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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蕾德坡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赖某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是从事石灰生产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1月、2010年2月到原告处陆续与原告购买了x元的石灰。购买后,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虽然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是陆续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石灰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2、被告付款的银行票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灰买卖合同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石灰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赖某石灰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尚欠的货款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原告赖某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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