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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甲、宋某乙、吕某某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吕某某及原审原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07年12月4日张某某、李某某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2日,张某某、李某某出资x元购买了设备,与宋某乙、宋某甲签订了合伙协议进行生产,生产期间被告租赁吕某某的设备参与合伙经营,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3日,约定租赁费每年x元,租赁期限一年半至叁年,先交费后租赁,交费日期每年11月10日,如果到期不能按时交费,吕某某有权停止宋某乙、宋某甲使用。宋某乙、宋某甲交给第三人x元租赁费后开始使用租赁物。由于种种原因,张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宋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对双方的合伙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张某某、李某某选择分得合伙期间的设备(见登记表)及所有剩余原材料,并享有处置权,宋某乙、宋某甲和他人无权干涉。同时还约定宋某乙、宋某甲和吕某某的租赁合同与张某某、李某某无关,由宋某乙、宋某甲负责处理。张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宋某甲还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上交所有厂房钥匙,其他人不能动厂内任何东西。解散协议签字后,宋某乙、宋某甲并未将钥匙交给张某某、李某某,宋某甲将厂房钥匙交给第三人吕某某,吕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将宋某乙、宋某甲租赁其的叁台机器和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从厂房内拉走卖掉。吕某某解释拉走张某某、李某某分得财产的理由是因宋某乙、宋某甲欠其租赁费,宋某甲让其拉走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以抵宋某乙、宋某甲欠其2007年11月10日以后的租赁费。但宋某乙、宋某甲对吕某某的说法并不认可,宋某甲解释其给吕某某钥匙的理由是张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宋某甲散伙后不再需要租赁吕某某的叁台机器,其给吕某某钥匙是让吕某某拉他自己的东西,并没有让其拉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开槽机除外)和宋某乙、宋某甲租赁第三人的叁台机器散伙时均上锁存放在其双方合伙时的厂房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时,张某某、李某某除向宋某乙、宋某甲主张权利外还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宋某乙、宋某甲承担责任。让宋某乙、宋某甲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散伙后张某某、李某某去拉财产时曾遭宋某乙的阻拦未果;宋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将钥匙上交张某某、李某某并将钥匙交于吕某某,且在其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李某某的财产处分给吕某某。关于张某某、李某某让宋某乙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主张只有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宋某乙对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某、李某某要求宋某乙承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钥匙问题,在庭审中已查明张某某、李某某亦有存放其分得财产厂房的钥匙,宋某乙、宋某甲不交给张某某、李某某钥匙并不限制亦不影响和妨碍张某某、李某某行使拉散伙时分得财产的权利,宋某甲不交钥匙的行为与张某某、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张某某、李某某主张宋某甲非法处分其财产的问题,因宋某甲和吕某某的意见完全向左,本案中吕某某取得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难以认定,即宋某甲给吕某某钥匙是让吕某某拉租赁的机器还是认可宋某乙、宋某甲欠吕某某租赁费同意让吕某某拉走张某某、李某某分得的财产以抵他们欠吕某某的租赁费。上述难以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或说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张某某、李某某对其主张宋某甲非法处分其财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张某某、李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宋某乙、宋某甲表示不欠吕某某租赁费,并辩称如吕某某认为宋某乙、宋某甲欠其租赁费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是否欠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张某某、李某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对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甲违反清算协议约定,故意不将厂房钥匙交给上诉人并阻挠上诉人外运应得设备,之后,将钥匙交给吕某某,让其将所有设备拉走冲抵所欠房租。由此可见,宋某乙、宋某甲恶意违约,致使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时,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四终第X号卷宗中的调查笔录(2008年9月18日),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某某、李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进行合伙清算时,将合伙资产分成两部分,(1)厂内设备(附清单)及所有剩余原材料为第一部分;(2)辉县市中原制版有限公司所签五万五千余元货款为第二部分。其中张某某、李某某选择了第一部分财产。2、2008年9月18日,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调查时,张某某、李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均认可第一部分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第二部分财产价值x元,即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其与宋某乙、宋某甲签订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宋某甲明知案涉厂房内存放有张某某、李某某的财产,仍将厂房钥匙交给第三人吕某某,该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其也不到场监督,致使张某某、李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某某上诉称宋某甲恶意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某乙对其所受财产损失具有过错,且宋某乙对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张某某、李某某要求宋某乙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宋某乙、宋某甲阻挠其外运设备,并让吕某某将案涉财产拉走冲抵租赁费的事实,因仅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而宋某乙、宋某甲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李某某被拉走的设备等财产价值为x元,因该部分财产已被卖掉,无法返还,故宋某甲应当赔偿张某某、李某某x元,本院对于张某某、李某某要求宋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李某某x元。

三、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某甲负担850元,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宋某甲负担950元,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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