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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万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礼。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昌平。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冬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邹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我父亲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的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告王某丙的父亲被告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卢某国为了自卫,在纠纷中用一把医用剪子将被告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被告万某动手殴打了原告卢某国之子卢某,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母被告陈某动手殴打了原告卢某国的丈母娘湛志芬。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卢某国、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现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67.90元、误工费8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73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第某,卢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第某,卢某是中途参与斗殴,为以非对非,故对卢某的损失按对等原则处理。第某,卢某的医疗费中有40.8元是用于冶疗结膜炎,应该扣除。

被告万某辩称,我是晚上要睡觉的时候才过去的,我没有打卢某,相反我还劝说双方不要打架。其他辩论意见同王某丙。

被告陈某辩称意见同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辩称意见同王某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头部受伤等伤情是由万某造成的。

2、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4份、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8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门诊费。

3、门诊(五官科)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1份(五官科)、更正说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结膜炎产生的费用及五官科处方笺把“卢某”误写为“卢某”。

4、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所做的CT检查。

5、休息证明5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15天。

6、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万某没有打卢某,并且只处罚了被告,不公平。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治疗结膜炎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无关。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职工工资应以工资表上载明的数据为准。

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四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根据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国推倒在地头部受伤,卢某国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的亲堂舅舅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之子卢某,王某丙的亲堂舅母陈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的丈母娘湛志芬。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国、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志芬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等等事实。

原、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王某丙、王某丁是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致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治疗结膜炎与受伤无关,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4、X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本院予以采信。

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四被告均系重庆市X村民。2010年底,该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陈某之夫万某福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原告之父卢某国是村委会主任的侯选人,被告王某丙是村委会委员侯选人。2010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卢某国到王某春(王某丙的邻居)家为王某春家的猪看病。21时许,卢某国从王某春家出来,路过王某丙家门口时与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坝子上的王某丙相遇,王某丙误认为卢某国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卢某国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随即大呼:“打死人了!”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闻后手持一根自制铁质吹火筒从屋里冲出来,将卢某国的头部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国推倒在地头部受伤。此后,原告、被告万某、陈某参与到纠纷中,被告万某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动手殴打了卢某国的岳母湛志芬。

纠纷当天至2011年1月7日,原告卢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门诊医药费1867.90元。2011年1月11日,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国、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志芬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1年2月18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由于王某丁已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只执行罚款;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盛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万某血压过高,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卢某国未受行政处罚。

另查明,卢某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公司南桐煤矿机电一队工人,2010年10月工资1947元,11月工资1686元,12月工资1561元。

又查明,卢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有40.80元是用于治疗“双眼结膜炎”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休息证明、工资证明、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纠纷中,被告王某丙因误会与卢某国发生争吵首先挑起事端,被告万某随后参与到纠纷中,并将原告致伤。被告王某丙、万某的共同作用造成原告的伤害,因此被告王某丙、万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遇事不够冷静,不但未上前制止纠纷,反而参与纠纷,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丙、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陈某未与卢某发生正面冲突,更未造成原告受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7.90元;2、误工费846.80元(2011年10至12月月工资总和5194元/92天×15天≈846.8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万某赔偿卢某医疗费1867.90元、误工费846.80元共计2714.70元的60%即1628.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王某丙、万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负担80元,由王某丙、万某负担120元(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限王某丙、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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