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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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吸毒于2011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温某窜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停车棚旁,将邓×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凌肯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已发还失主邓×。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具有投案自首情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七”字形不锈钢小工具二节,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发票、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邓×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首先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仅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某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自制“七”字形不锈钢小工具二节,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林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自制“七”字形不锈钢小工具二节,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

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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