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郑州市第二服装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42岁。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做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后半年就到郑州普联服装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职工,1994年4月20日,因其违反公司的规定被郑州普联服装公司开除,且被告于2004年将其档案从原告处取走,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也超出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10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于1987年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原告处工作,199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双方早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1994年8月之前,原告尚能正常生产,养老保险金也能正常缴纳;但此后原告出现经营困难,让被告在家待岗,至今也未安排被告上岗,待岗期间未发放生活费,并自1994年10月也停缴了被告的养老统筹金。被告于2008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和补发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生活费。被告请求:1、要求原告补缴1994年10月至今拖欠的养老金;2、要求原告支付199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农民,1987年9月,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原告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人事档案。199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建立了集体固定工形式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自1994年10月至今,原告及被告个人均未再缴费;该账户处于停保状态。2004年3月24日,被告将其个人档案从原告处提走。
关于自1994年以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称,原告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被告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至今原告未安排被告上岗工作,被告也未领取到生活费。原告称,被告于1993年已调入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原告与他人合资企业)上班,后被该公司以无故旷工三日以上违反公司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其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被告等26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某某仍属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所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7年进入原告处工作,用工形式为集体固定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虽然1993年原告安排被告到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上班。但其间被告的劳动保险基金一直由原告缴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口头的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被告提出解除(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止。2004年3月,被告将其档案自原告处取走,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提走档案而终止。199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劳动保险基金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至1994年9月,后因故未再为被告缴纳此后的费用。因原告已为被告建立了劳动保险基金参保手续,只是未足额缴费,此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994年10月以后未给原告提供实际劳动,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1994年10月起至2004年3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1994年10月至2004年3月,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自1994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其中1994年10月至1998年10月为每月12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为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为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为每月2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