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长葛市X路东段开展文明创建工作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辱骂、殴打,办事处工作人员薛某被打致轻微伤。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接到处警指令后赶赴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又辱骂、殴打民警孙XX,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二受害人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对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XX、杨XX、刘XX、俎XX、张XX、周XX的证言,受害人薛某、孙XX的陈述,薛某、张XX、刘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王某乙投案自首证明,长葛市创建省级文明城市指挥部的长创文(2011)X号、X号文件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创建文明城金桥路值班情况及关于调整办事处机关干部分工的金发(2011)X号通知,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在2010年1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的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对王某乙作出的(2007)长刑初字第X号、(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孙XX出具的谅解书及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对受害人薛某的询问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王某甲、王某乙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王某乙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两次前科,综合考虑其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