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股长。
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9]X号行政撤销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到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村X村委要求撤销向周某某户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报告后,经调查,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富政发(2008)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不服,经贺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作出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41)的决定、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户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9]X号文认为:因引用法律条款不完整,决定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41)的决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9]X号文认定: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父亲周某赵1985年3月以中标方式买得本组集体位于本村岗面头的烤烟房一间,1986年岗中村所订立的建设规划中将岗面头确定为村文化中心,1997年岗中村又在《油沐岗中村村规约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任何某民不准在岗面头建房,周某某于2006年10月在未如实报告这一情况的情形下向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申请在其所买烤烟房原址建房,并于同年取得了《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2008年2月周某某拆除该烤烟房动工建设时,遭到岗中村村民的集体阻拦,随后岗中村X村集体的名义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周某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农村村集体制定的建设规划合法有效,该集体的村民建房时应遵守规划的规定,周某某户在申请建设用地时,隐瞒了其所申请的用地已为村集体规划作为村文化中心的情况,因此其获得的建设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30日颁发给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主户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证实周某某户持有的批准书由被告发出。
2、富政发[2008]X号、富政发[2009]X号、富政发[2009]X号文,其中富政发[2008]X号文为撤销富政土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富政发[2009]X号为撤销富政发[2008]X号文的决定(因富政发[2008]X号文引用法律条款不完整,需另外重新依法撤销);富政发[2009]X号文为重新依法撤销富政土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该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复,是就撤销富政土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事实依据
1、岗中村X村民对周某某建房用地的情况报告。证实:该组已将岗面地(地名)x左右的土地分配给周某某户作建房用地,周某某利用谎称在岗面地建房的欺骗手段办理了在岗面头建房的审批手续;周某某在岗面头的建房处原是其父亲在1985年买得的一座只有16平方米的集体烤烟炉,当时只是卖烤烟炉,并没有权力卖集体土地,该组没有同意周某某在岗面头建房,只同意周某某在岗面地他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该组有34位村民签名)
2、朝东镇X村全体村民要求富川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证实:(1)周某某利用宅基地地名互换的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集体公共娱乐场所岗面头建房,严重扰乱了村规划管理,全村村民坚决反对;(2)岗面头是整个村的文化、娱乐、休闲中心和千年古树风景林,在创办文明村建设中已列入重点规划,并写入《村规民约》中;(3)周某某建房刚开工,全村村民多次予以劝阻,镇X村委会对其劝解也无效;(4)原生产队卖给周某赵的是一座16平方米的烤烟炉,生产队只有权卖材料,无权卖全村人的地,且周某某也没有办理永久性的土地使用证。
3、油沐村委会关于请求国土资源局撤销周某某建房“批准书”的请示报告。证实:(1)周某某说是在岗面地(地名)建房,骗得四组组长周某益及村委会签章后,采用地点互换的手段骗取政府批准其在自然村共有的集体土地岗面头建房;(2)周某某施工时,村民自动出来劝阻,并及时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村委会及镇政府也多次调解和劝导,结果均无效;(3)岗中村民认为周某某的建房批准书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岗面头是岗中自然村列入规划的集体风景休闲地,《村规民约》也规定该地不准建房;(4)周某某利用欺骗手段强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该村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请求撤销周某某的建房批准书。
4、岗中村X村民关于坚决要求县国土局立即撤销朝东镇X村委会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报告。证实:(1)周某某的建房手续是利用欺骗手段取得的;(2)周某某建房的岗面头是整个岗中村的文化娱乐中心地段,已列入村建设规划,重点规划为集体宣传、娱乐休闲的风景林场所。并写进了《村规民约》,岗面头不准建房。
5、《油沐岗中村村规约法》。证实:该村规约法第十六条表述,岗中自然村所有公共场所任何某不得侵占,光(岗)面头除原生产队分的以外,任何某不得建房。(该村规约法周某某的父亲也签了字)
6、关于86、87、89年岗中文明村X村貌建设的规划及执行规划的书面证言。证实:(1)岗面头是整个自然村的文化中心点、建宣传栏及竖碑地点、种风景树及保护古树地点;(2)村民周某布、周某东、周某焕在此建房均被禁止。
7、油沐村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及附图。证实:周某某在岗面头的建房用地位于岗中村文化中心规划范围内。该规划经岗中村X村民骨干集体制定,并报油沐村委会及朝东镇人民政府同意实施。
(三)、程某合法的证据
1、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证实:2008年3月6日,朝东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到周某某建房占地具体位置进行了现场勘测。
2、停工通知书。证实:因周某某在岗中村的建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朝东镇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3月6日向周某某送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周某某户停止施工,维持原状。
3、本院(2009)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县国土局向周某某户发出停工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4、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向油沐村委会主任周某甫、村党支书陈某雄的询问笔录。证实:周某某在到村委盖章时,原来申请表上没有写清地址,只是讲在岗面地建房,周某某申请的建房用地是在岗面地,不是在岗面头;周某某在岗面地有建房用地。
5、本院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周某某在建好第一层准备做楼面时,朝东国土所于2008年3月6日向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
(四)、法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又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新拆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周某某、胡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赵于1985年3月初1向本生产队集体以150元价款买受烤烟屋一间,交由原告周某某实际控制使用至今24年时间;被告的《批准书》确认周某某在本村利用旧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被告在富政发[2009]X号决定中把原告的建房用地作为村文化中心,无事实依据;被告的下属机构朝东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一没有调查报告,二没有告知要求听证,三没有处理决定书,四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工”,被告对下属机构的该行为视而不见,反而两次下文撤销已发给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造成原告的住房不能得以建成,已购买的建筑材料遭损毁和失窃,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1、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41)的决定;2、依法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3、判决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两次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4、判决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记载了申请的土地的范围、面积及其他事项。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申请使用土地的程某。
2、富政土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写明周某某户在本村利用旧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
3、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周某某的临时收费收据,收费金额636元,注明为用地手续费。
4、购买集体烤烟房的书证,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父亲于1985年以150元购买了原生产队的烤烟房。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占有烤烟房所在地的土地。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周某赵的伤情程某为轻伤。
6、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房屋损失清单一份,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一)、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任何某人无权对农村土地行使所有权,亦无权无视法律规定凌驾于集体之上行使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岗中村岗面头(地名)集体规划作公共用地范围内拆掉原有旧房后,不得重建,更不得在旧房址之外扩建私人住房,被告向原告发出准其在集体规划作公共用地范围内重建、扩建私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必须予以撤销。(二)朝东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基于岗中村X村民集体组织以及油沐村委会反对原告在岗面头建私人住宅的反映,认定原告建房用地存在权属纠纷,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完全合法,与调查报告、告知要求听证、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没有关联。(三)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出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不是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主张其在岗中村岗面头的旧房址是其宅基地,如果与集体发生争议,应申请朝东镇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四)由于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从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至收到停工通知书前其由于建房施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完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所提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2、3、4、5、6、7。原告认为新农村建设规划他没有见过;村规民约第16条规定以前买的地可以除外,他是先买的烤烟房,后来才出村规民约,不受此约束,且他是向四组买的,与7、X组无关;他没有骗陈某雄;周某也有其他人建房,不是他个人建房。本院认为:新农村建设规划是岗中村X村民骨干集体研究制定,有利于岗中村的发展,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原告称其没有见过,也不能否定村建设规划存在的事实;村规民约第16条规定了以前买的地可以除外,但周某某户的建房用地所在地岗面头已被列入岗中村的文化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在拆除原烤烟房后不得重建或扩建;陈某雄是原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他所陈某的事实是他亲历的周某某户申请建房用地到村委审核时的情形;岗中村村民周某布、周某东、周某焕也曾在岗面头建房,经村民劝阻后均主动拆除。综上所述,对被告所举的上述事实证据,在周某某户未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对被告所举程某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四)、对被告所提适用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应确认被告适用该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五)、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证明了土地来源清楚,不能证明来源合法,购房书证未写明原告买烤烟房的面积,用地批准书并不是不能撤销,撤销之后,原告就无权再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购买集体烤烟房的书证”虽未写明其所买烤烟房的面积,但原告买了该烤烟房的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跟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2、3、4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清单,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的一份主张清单,而不是证据,在下发停工通知书后原告又建了房,扩大了损失,且原告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土地,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清单上各项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损失清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胡某某是夫妻,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经申请获得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用地面积60平方米。2008年元月原告在其向集体购买的烤烟房旧址建房时遭到油沐村X村民的反对,岗中村村民同时向被告的下属机构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要求收回(撤销)向周某某户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富政发(2008)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不服,经贺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川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41)的决定、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户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查明原告周某某、胡某某建房的土地位于油沐岗中村的文化中心,属于岗中村《村规约法》中的公共场所的范围,且原告周某某、胡某某在申请建房时隐瞒了该宗地的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富政发[2008]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撤销了周某某户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该决定引用法律不完整,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作出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X号)的决定。同时认为油沐岗中村已将“岗面头”作为村文化中心,周某某户在申请建设用地时隐瞒了其所申请的用地已为村集体规划作村文化中心的情况,其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作出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组村民周某某户的的决定》。原告周某某户在已作为村文化中心的“岗面头”拆除旧房建新房,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周某某、胡某某作出富政发[2009]X号撤销周某某户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政发[2009]X号》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此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富政发[2009]X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户的的决定》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朝东镇X村委岗中村X村民周某某的(富政土字2006第X号)的决定》(富政发[2008]41)的决定。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锦辉
审判员杨理英
代理审判员吉星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文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判决维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