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被执行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作的(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伍某、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某、李某在三日内将郴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房交付给申请人何某,并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某、李某的银行存款1575元。
被执行人伍某、李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三日内,将郴州市X路X号X栋二单元X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