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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谭XX窜到贵港市港南区X镇顺香旅社二分店附近的一鱼塘边,以每粒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毒品海洛因4粒,正当杨XX给了谭XX80元之后谭XX取出毒品海洛因给杨XX之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从被告人谭XX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二粒,净重0.02克。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谭X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谭XX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杨XX、梁X证词、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谭XX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立案侦查,后被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算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谭XX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刘碧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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