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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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吉林省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环球金融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沈方,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36岁,汉族,吉林省人,原住昆明市

拓东路X巷X号X单元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赵某某系同乡,2008年4月15日科力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出基数按比例分成;承包期限为一年,按月核算,按季度考核,完成销售利润基数(人均销售利润5000元)后,按实现销售利润分配(经营利润税后的50%)。市场拓展前期,销售成本和销售费用由科力公司垫支…,费用支出待月末清算,从计发的销售提成中扣回。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09年2月10日赵某某与科力公司签署了《情况说明》,确认了其在履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期内,代表科力公司与13家单位签订了“订货合同”,确认了其应欠科力公司x元的货款以及借支(垫支)款x元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赵某某向科力公司承诺:欠科力公司的设备成本款共计x元。承诺交到公司的编号为:x的支票真实有效,用以支付欠款x元。剩余欠款x元所涉及货品,承诺于.2009年2月20日之前敦促相关公司退还科力公司,届时,若科力公司未收到相关货品,本人承担此部份货品所涉全部款项。2009年3月6日王某某向科力公司承诺:“2009年2月13日本人以本人印件向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人民币x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昆明x,用于偿还所欠科力公司借款,但支票账户中并无款项,造成科力公司无法进账,本人承诺愿意自行承担偿还科力公司人民币x元债务的相应责任”。2009年3月9日科力公司与王某某签了《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欠科力公司x元的事实王某某认可;王某某愿为赵某某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年内。王某某向科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直接追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主债务人赵某某欠科力公司债务如何认定2、科力公司与王某某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本案科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虽然赵某某确认了共欠科力公司设备成本款x元,但其中x元是所涉货品价款,而该批货物在赵某某向科力公司进行的情况说明中,双方确认该批货物在2008年11月底科力公司已收到“云南省人民银行红河支行”的退货,故x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只应认定赵某某实际应欠科力公司的债务为x元。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债务人赵某某2009年2月10日对其所欠债务向科力公司进行了说明,2009年2月12日向科力公司进行了承诺;王某某2009年3月9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科力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对赵某某所欠债务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科力公司起诉要求王某某对主债务人赵某某欠其债务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科力公司在审理中增加要求王某某承担x元的保证责任,因科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书面向科力公司保证过此笔债务由其担保,故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解其保证是在科力公司的胁迫下所为,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科力公司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债务x元,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三、驳回科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20元,由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写下的书面保证并非是在科力公司胁迫下所写,并进而推论上诉人的辩解与实事相悖,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开庭时上诉人曾经提供给原审法院一份承诺书草稿。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客观调查,而仅凭被告的不认可和该证据没有书写时间及落款就认定为无效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此说来上诉人也对科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上诉人当庭答辩已经说明,云南科力网络公司总经理雷志刚于2009年3月6日带领五名黑社会性质团伙闯入上诉人家中,以印有上诉人王某某名章的支票对上诉人进行敲诈威胁,让上诉人支付支票上的金额,或写下承诺书。并找人写好草稿让上诉人抄写。原审认为“该草稿没有书写时间和落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属无效证据”写草稿的人不会在上面写上自己的名字,这是基本常识。原审法院没有将此证据与科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进行字体,和字句的对比就认定为无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是包庇科力公司。上诉人与科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协议文本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写,签名和手印是在科力公司以人身安全为要挟下所写。此但保证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66条,科力公司以印有上诉人王某某名章的支票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上诉人交出财物以及写下承诺书和担保书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缺乏公平、公正,实属错误裁判。特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于赵某某与云南科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及赵某某承担。

科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二审中所陈述的胁迫情况是: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6日带了四、五个人到其家,以赵某某向其交付的以王某某名义开具的支票账户上并无款项为由,要求其签署承诺书,如不签就是诈骗,要报警。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以清偿款项为目的向科力公司交付的以王某某名义开具的支票其账户并无款项,科力公司要求王某某签署承诺书,否则以涉嫌诈骗为由报警,事出有因,系意图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若王某某认为赵某某交付给科力公司的支票与自己无关,完全可以同意由科力公司通过报警来处理,不存在受胁迫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签署承诺书的情况。其后,王某某又于2009年3月9日在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字,其责任负担与之前所签署的《承诺》相比,并不存在加重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为,事后王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王某某主张虽其系受胁迫签署《承诺》及《保证担保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18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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