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2月4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樊某琪。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女儿关心极少,且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在女儿两岁时外出工作,维持母女俩的基本生活。2006年初,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在外独自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樊某琪(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樊某琪抚养费600元。
被告缺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樊某琪。原告称,自女儿樊某琪出生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06年5月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原告与其女儿在外居住至今,近两年原告没有见过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分居满四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于2009年以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并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缺某,放弃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单方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樊某琪,因樊某琪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樊某琪(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樊某琪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6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