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将龙某某租房处的窗户推开,跳入屋内,将龙某某放在卧室的两部手机(一部三星U16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2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三星U168型手机价值488元。
二、2010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用镙丝刀将X房间王某某租房处门锁撬开,从屋内将王某某的50元现金盗走。
三、2010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用携带的卡片将X房间杨某某租房处门捅开,将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多元)装到裤兜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杨某某发现抓获。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地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查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赃款退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