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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

诉讼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樊某某之妻。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8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管辖。同日白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樊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马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崔玉增、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唐河城关遇见和自己有矛盾的马某,持刀照马某头部猛砍两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马某构成重伤。2008年3月28日,白某某在唐河城关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赵某某手部颈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四处损伤均构成轻伤。2008年10月22日下午,白某某酒后与社旗县X镇聚源美食城店主樊某某发生撕打,后白某某联系“华哥”等20余人到该店,砸毁门窗等物品价值4330元,并对樊某某、刘某某殴打,致樊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马×、赵×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x.55元,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刘某某诉称,白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女友以及唐河城关常花园村居民赵某某等多人在唐河城关五哥烩面城喝酒,其间白某某女友与赵某某等人先行离去。后白某某在唐河新汽车站南边找到其女友及赵某某,在赵某某向白某某女友返还手机时,手机摔掉地上,白某某为此恼怒,遂持刀照赵某某头部、背部等处猛砍,致赵某某头部、颈部、右上肢等全身多处受伤。2008年4月1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左手食指损伤均构成轻伤,背部、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5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不追究白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2008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看见与自己有矛盾的唐河城关常花园村居民马某与孙×等人在唐河城关唐人街超市一店门前,遂上前趁马某等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照马某头部猛砍二刀,马某当场倒地昏迷,白某某逃离现场。孙×当即将马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并电话联系马某的堂哥马×,告诉其马某被白某某砍伤。当天下午,马×等人将马某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马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x.55元。2009年6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右额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颅骨碎片进入脑组织深处2.5厘米,结论为,马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其在向白某某女友返还手机时因手机摔掉地上,白某某遂持刀照其身上连砍数刀,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害人马某陈述了其与孙×在唐人街一店门前,头部被人连砍两刀致当场昏迷,后听孙×说是白某某砍的,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人马×证实当天下午接到孙×电话,得知白某某将马某头砍伤了,遂赶到中医院,后将马某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某与赵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马某的医药费条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哥白××及社旗县X乡坑黄某黄××等人在社旗县X镇全福德饭店喝酒,酒后白某某、黄××从饭店出来路过全福德饭店附近的聚源美食城,即进入店内,店主樊某某见二人系醉酒状态,让其出去,引起争吵,后樊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将白某某推出门外,白某某用手机联系“华哥”,让其带人过来将该店砸了,樊某某夫妇听到后与白某某争吵撕打,樊某某亲属及白××等人闻讯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撕打,致白××头部流血,后被人劝止。下午5时许,白某某联系的“华哥”带领20余人乘车到苗店镇白某某开办的“名仕”理发店,由白某某带路,持砍刀、钢管到聚源美食城,将门窗、餐桌等物品砸坏,白某某伙同另一人持刀砍樊某某,致樊某某头部等处受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刘某某左髋部被人砍伤。社旗县公安局苗店派出所当天下午获悉有唐河开往苗店的车辆拉人打架,派民警张××在聚源美食城防范,也被人持刀划伤。2008年10月28日,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聚源美食城被损毁物品价值4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刘某某各自陈述了2008年10月22日下午,二个醉酒的人进入其店内,因不让二人在店内停留,将其中一人推出店外而发生争吵撕打,那人打电话喊人砸店,后被20余人持刀将店内物品砸毁,将其砍伤的事实。证人张××证实当天下午其到聚源美食城防范打架事件发生,有十几个人持钢管、砍刀闯入店内砸毁物品,围攻店内人员,将其本人砍伤。以及证人黄××、丁××、赵×、樊××、胡××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多处轻伤,且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行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x.5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人民币。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胡红林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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