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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史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62岁。

被告史某某,女,64岁。

被告陶某某,男,43岁。

原某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史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某、被告史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夫妇二人找其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归还。经其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归还。2008年9月10日,其再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让其亲戚陶某某担保,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保证人陶某某偿还。后经其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欠款,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不还。为此,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史某某辩称,该款系原某某所借,借钱是为了与李某某一起合伙跑车买长途线路;其只愿意偿还x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该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仅为代笔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原某损害了其名誉,要求原某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并向其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向原某借款x元,并由原某某给原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2008年9月16日原某找被告史某某追要欠款时,被告陶某某代笔书写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明现金两万元整,还款九月三十号保证人:陶某某2008年9月X号”的欠条一张,被告史某某在该欠条的左下角写下了“原某款07.9.X号史某某”的内容。被告史某某所辩该借款系用于与原某合伙购买长途线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史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原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某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某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所辩借钱是为了与原某李某某一起合伙跑车买长途线路,仅有其本人陈述,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且原某李某某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史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所辩其与被告原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某、史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陶某某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陶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某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因原某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08年9月30日—2009年3月30日)要求保证人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免除保证人陶某某的保证责任。故原某请求被告陶某某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所辩原某损害了其名誉,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原某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并向其道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史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李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原某某、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原某某、史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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