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曾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乡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巫溪支公司),住所地巫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XX、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曾某某,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x-6双庆牌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一上坡弯道处与被告吴XX驾驶的渝x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根据巫溪县交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某所鉴某李某甲牙齿缺失伤残等级9级、轻度张口度受限伤残等级10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9级。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某、后续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合某x.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是次要责任,并花去修车费1150元,车被交某大队扣12天,停车费花去360元,运营损失x元,并垫付了原告的医某8200元。
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辩称:被告吴XX在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投有保险,是在有效期内。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修车费应当经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核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有。原告是无证驾驶和违规驾驶,应负全责。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61天,花去医某x.15元,其中被告吴XX垫付了8200元。
3、渝东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构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9级,牙齿缺失伤残等级9级,轻度张口度受限伤残等级10级,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损失180日,第一次鉴某2100元;
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094元;
5、交某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某500元;
6、被告吴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证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吴XX在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办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
7、大河乡X村委会证明、城厢镇X镇政府、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证明、房地产证、罗某、李某甲华、杨关军、刘良现、姚依明、黎胜碧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就搬至城厢镇X区居住,并买有房屋,且没有在大河乡X村耕种土地,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宁河艺术协会名单、大宁木匠及装潢人员名单、大宁木匠及装潢人员聚会照片、宁河艺术协会合某,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木匠,其误某应按木工标准计算;
9、卢某、黄志学、刘和军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系木工;
10、鉴某、检查费发票、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住宿费发票、交某发票、伙食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在第二次鉴某中花去鉴某1900元、检查费600元、住宿费289元、交某1200元、伙食费350元;
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误某期限过长、后期治疗费不应该有,且其鉴某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第X组证据认为其修车费没有经过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的核准,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交某不详细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明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木工;对第X组证据中的原告在第二次鉴某所花费的鉴某、检查费2500元予以认可,但住宿费、交某、伙食费应只认定一个陪护人的,且标准过高。
被告吴XX质证认为,同意中财保巫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XX未提交某据。
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科证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构成牙齿缺失伤残等级9级,轻度张口度受限伤残等级10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10级,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损失180日。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XX对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鉴某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此次交某事故中原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吴XX负次要责任;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花医某;第X组证据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第X组证据证实被告吴XX在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且在保险期内;第X组证据证实原告从199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厢镇X路,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李某甲自行委托鉴某的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发票,因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申请重新鉴某,原、被告对重新鉴某的结论均无异议,应以重新鉴某结论为准;第X组证据交某发票不明细,不具有证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X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某甲是木工,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在第二次鉴某所花费的鉴某、检查费因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科证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和需要的后期治疗费,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x-6双庆牌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一上坡弯道处与被告吴XX驾驶的渝x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某,于2011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某x.15元,被告吴XX已垫付8200元。巫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对李某甲的伤残申请重新鉴某,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某所鉴某为牙齿缺失伤残等级9级,轻度张口度受限伤残等级10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10级,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损失180日。李某甲因重新鉴某花去鉴某1900元、检查费600元、住宿费289元、交某1200元、伙食费350元。摩托车和轻型货车在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李某甲摩托车修理费为1094元,但被告吴XX未提交某轻型货车受损程度和修理费用的证据,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均未对车辆受损定损。
另查明,被告吴XX在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某x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甲在1998年搬至巫溪县X区居住至今,以做木工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之间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XX在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应先在交某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吴XX按责任分担。原告李某甲从1998年就搬至巫溪县X区居住,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李某甲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吴XX在庭审中提出其车辆损失、运营损失和向交某大队缴纳的停车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损失的认定为:1、医某x.15元,其中吴XX支付8200元;2、误某标准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次鉴某结论认定的误某天数为180日,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应从住院之日起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21日,合某107天,误某8212元(x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4681.79元(x元/年÷365天×61天);4、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24%);5、后期治疗费x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0元/天,天数同误某天数107天,营养费为107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8、交某酌情认定为50元;9、第一次鉴某2100元,因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中财保巫溪支公司赔偿;10、第二次鉴某所花费用:鉴某1900元、检查费600元,住宿费289元、交某12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标准过高,应按一般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计算,且只需要一个人陪护,其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元、交某8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较为合某,共计3550元,因第二次鉴某系中财保巫溪支公司申请,且中财保巫溪支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应由中财保巫溪支公司负担;10、摩托车修理费1094元,虽未经中财保巫溪支公司核准,但原告确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交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李某甲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某摩托车修理费、合某x.54元。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医某x元、财产损失1094元、伤残赔偿x万元,此外中财保巫溪支公司因承担第二次鉴某3550元,共计x元。下剩的x.54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70%即9812.28元,被告吴XX承担30%即420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4205.26元(被告吴XX已支付8200元,应从赔偿额中减出);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40元、被告吴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太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