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26岁。
被告龚某,男,31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龚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书Ny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龚某向我借某x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龚某未偿还借某。现要求被告龚某立即偿还借某x元并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
被告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龚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农历12月30日),被告以要给工人发工资,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原告遂与堂弟高某甲、侄子高某甲三人一起去了被告家,在被告家,原告借某了被告x元,双方约定该借某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原告书写借某一张,被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借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因给工人发工资缺资金,向原告高某甲借某x元,并在借某上签字捺印,约定偿还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某关系。该借某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按约定向被告龚某支付了借某,被告龚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1年5月3日起的利息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只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即201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并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垫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原告高某甲已交纳在执行时由被告龚某迳付原告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贻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