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30岁,汉族,系原告之女,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行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贺××到被告下属原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马神庙街储蓄所存款7000元。由于该所工作人员已经结帐准备下班,但又怕储户外流,便将7000元存款收下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称让原告次日来所换取存单。后因贺××身患重病,多方治疗未果,此事便耽搁至今。因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被撤销,所以原告起诉其主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下属原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马神庙街储蓄所于1998年6月30日给原告丈夫贺××出具的欠条一份;2、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出具的贺××死亡证明一份;3、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原告郭某某与贺××原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4、原告7000元存款应付利息凭据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存单,所以存款关系不能成立;2、欠条上面没有显示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付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该证据载明是欠条,所以不能证明存款关系成立,该储蓄所也无此笔资金,欠条上面的字迹也不象该所工作人员写的,打欠条本身也不符合银行操作规程;对举证2、3认为,对证据的事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此请求权;对举证4认为,欠条上面未约定利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举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6月3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马神庙街储蓄所给原告丈夫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贺××7000元整”,落款处盖有该所公章。该储蓄所于1999年3月被撤销,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该支行又于2000年3月被撤销,帐面已显示的储蓄业务并入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经查该7000元未在帐面显示。原告丈夫贺××于2007年9月病故。原告持欠条曾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笔存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社旗县支行马神庙街储蓄所收到原告丈夫贺××7000元现金后,未出具正规存单,仅出具欠条一份,但加盖有该储蓄所的公章,应认定原告与该储蓄所之间系合法存款关系。但原告没有按约及时办理存款手续,也有不当。由于该储蓄所及原县工行相继被撤销,该存款本息理应由被告承担。该欠条上面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率,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标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