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在经过邻居宋某丁的院坝时,宋某丁出面阻拦与被告人舒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某某手持木棒将宋某丁打伤。宋某丁的伤情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左第5掌骨不除外撕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舒某某及被害人宋某丁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证人余某某、宋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舒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对被告人舒某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