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盛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晋x牌长安之星汽车乘带着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沿平舆县射桥至马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某学校门前时,与对方马XX无证驾驶乘带着马XX、胡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XX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马XX及乘坐人胡某某受伤,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及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马XX、胡某某无责任。马XX、马XX的死给其造成经济上的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医疗费827.9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158元、误工费42.8元、护理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应该赔偿原告,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XX、马XX的父亲,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马XX、马XX的母亲。2009年1月16日14时40分,被告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晋x牌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乘载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沿射桥至马某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带马XX、胡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马某学校门前时,两车相撞,致使马XX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马XX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XX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827.97元,胡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9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50.89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及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马XX、胡某某无责任。2009年4月20日,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提供交通票据87张,并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增加为x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另有马XX、马某华、马某妮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等人及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火化证明、住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马XX的父亲,原告陈某某系马XX的母亲,马XX对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与马XX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本院核定如下:马XX死亡前花费医疗费827.9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医疗费827.97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有四个成年子女,需要马XX、马XX、马某华、马某妮的共同抚养,故被告应赔偿给被抚养人马某某、陈某某生活费各为3044元×20年×0.5=x元;原告在起诉时2008年度赔偿数据尚未发布执行,而在庭审前该赔偿数据已发布执行,鉴于该特定事实,原告增加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鉴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参照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陈某某丧葬费x元/年×0.5=x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50.89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9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天=40元;参照河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应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各为x元/年÷365天×4天=230.1元,但原告胡某某只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各42.8元,应以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97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06.4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承担74元,被告盛某某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梁铀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