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携带扳手、自制拧子等作案工具,在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王某乙窜至鲁山县X区北侧双虎家私门前,将鲁山县X镇居民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骑至鲁山县X街东关“雯博”小区北门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肖某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仅为1700元,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王某乙不属累犯,但是王某乙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