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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始原告向蒋跃进、贺某标合伙开办的宏发选厂送钢球。2008年9月下旬,贺某标打电话要求原告送钢球,双方议定4800元/吨。9月28日原告送了14.98吨钢球到宏发选厂。被告贺某过磅验收后出具了过磅单给原告,但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蒋跃进、贺某标催讨,但是蒋跃进、贺某标以验收是被告贺某,且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货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是要求验收该车钢球的被告支付货款。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支付货款x元。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贺某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与被告没有实施买卖行为,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依据原告的陈述,是发生在原告张某与蒋跃进、贺某标之间。本案被告贺某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不符合本案条件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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