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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唐某、李某英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唐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被告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租住新田某药材公司二楼,被告夫妻租住县药材公司一楼。2010年4月上旬,因连续下雨,被告下水管漏水。同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李某不分青红皂白跑到二楼指责原告倒的水,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唐某得知后,迅速冲到二楼用拳头打原告左头部,后掐住原告脖子并猛踢原告的脚。原告为自某,顺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准备防卫,后被被告夫妻抢走并丢在地下,且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地上的水果刀将原告右手的四个小拇指筋肌腱割断。后经群众拉开,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5492.7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轻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人民币5492.7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某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伙食费人民币19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列2项共计人民币10804.70元。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新检侦监不予批捕[2011]X号)、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说明书》(新检侦监不捕说[2011]X号)、新田某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新公刑提捕字[2010]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新公刑受字[2010]X号)、新田某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新公刑立字[2010]X号)、新田某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新公刑鉴通字[2011]001A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

2、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纠纷是被告唐某引起及唐某承认在纠纷中打了原告的事实;

3、201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廖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下水管漏水是大雨造成,本次纠纷是被告冲到原告住房指责引起及原告右手伤是被告唐某所致的事实;

4、201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尹××、201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在纠纷中抢刀时,致伤原告右手伤的事实;

5、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屈肌腱断裂是否影响功能治疗四个月后再作检验、原告误某期为60天及其伤情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92.70元的事实;

7、《湖南省新田某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专用发票》((略)、(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且两次鉴定是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所做,其程序合法,属合理费用的事实;

8、湖南省新田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新田某人民医院《医保、合管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中指、小拇指屈肌腱断裂及右无某指、指屈肌腱断裂的事实;

9、《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新田某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医院对原告左手中指、无某指、小拇指进行手术治疗等有关治疗情况予以记录的事实。

被告唐某、李某辩称,两被告根本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述其受伤是唐某在扭打她的过程中所致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李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2、201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廖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拿刀意图伤害被告唐某,最后自某自某的事实;

3、201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尹××、201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李某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原、被告举证、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唐某、李某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7无某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唐某、李某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某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有谩骂的行为;证据5、8不能证实被告打了原告,证据9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但其证明方向即本次纠纷是被告唐某引起及唐某承认在纠纷中打了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明方向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系孤证。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5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符合客观事实,与证据5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李某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证据8、9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廖某甲对被告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两被告冲到原告家里,证据2原告持刀是正当防卫,两被告抢刀时致伤了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唐某的陈述,证据2系受害人的陈述,证据1、2均系孤证,其证明方向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故,对被告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唐某、李某夫妇系上、下楼邻居,共同租住在新田某药材公司楼房,其中被告唐某、李某夫妇租住一楼门面,原告廖某甲租住二楼住房。双方因下水管漏水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李某再次因该问题上楼与原告廖某甲发生争吵,双方进行对骂。因原告廖某甲讲了过激的语言,被告唐某听闻后,迅速冲到二楼责问原告,并对其人身进行威胁。原告见状顺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准备防卫,双方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水果刀划伤。经2010年5月5日永州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某甲右手中指、无某、小指三指裂创,三指屈肌腱断裂诊断成立,根据公安部C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二总则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屈肌腱断裂是否影响功能,待治疗四个月后再作检验。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所需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误某损失日为60日。原告廖某甲之伤于2010年9月7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某甲右手中指、无某、小指裂创屈肌腱断裂、畸形影响功能。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日在新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92.7元。原告还于2010年5月5日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010年9月7日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廖某甲系农业户口。2010-2011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5922元。

再查明,2010年9月7日,新田某公安局以新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7日,该局以新公刑提捕字[2010]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暂未抓获)批准逮捕。2011年1月19日,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新检侦监不予批准[2011]X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某、原告廖某甲两家分别作为房屋、门面承租人因下水管漏水问题协商不成产生矛盾后,不是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反而采取发生争执、吵骂的不正当方式予以解决,对本案的起因均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且原告廖某甲在与被告李某争吵中,言语过激,导致事态的扩大,还应承担事态扩大的责任。被告唐某在其妻李某与原告廖某甲发生争吵后,未保持应有的理智,对原告人身进行威胁,在与原告廖某甲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右手中指、无某、小指裂创屈肌腱断裂、畸形影响功能,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原告廖某甲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该原因与其他原因结合一起共同造成了本案廖某甲损害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廖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①医药费人民币5492.70元;②法医学鉴定费人民币800元(500元+3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元,即12元×16天×1人;④误某人民币3315.12元(15922元÷365天×76(16+60)天);⑤护理费人民币697.92元(15922元÷365天×16天×1人);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10497.02元。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唐某、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248.51元,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廖某甲自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廖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法医学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8.51元(款由被告唐某、李某交本院转付原告廖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廖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唐某、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某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某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某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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