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末12月初,被告人曾某先后与刘某、张某(均已被劳动教养)、“冬瓜”(在逃)商议,要未成年人谢某、甘某、“胖子”三人用弹弓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之后,被告人曾某准备弹弓、弹珠等作案工具,并安排上述人员分批前往株洲市作案三次。
1、2008年12月4日13时,谢某、甘某和“胖子”在株洲市X区尧信饭店门前发现湘x车内有一提包,遂由谢某用弹弓砸汽车玻璃,甘某将车内被害人尹某的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元、港币60元和3包香烟。之后,“胖子”将400元人民币交给曾某。
2、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刘某、谢某和“胖子”为一组,张某、甘某和“冬瓜”为另一组,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在株洲市X区X路贫农酒店门前的路边,张某和“冬瓜”负责望风,甘某用弹弓砸湘x汽车玻璃并盗得车内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90元和摩托罗拉A760手机一部。之后,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路人抓获,所盗财物亦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A760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3、被告人曾某在得知甘某被抓后,仍要刘某、谢某和“胖子”三人继续作案。同日15时许,刘某、谢某和“胖子”三人在株洲市X区嵩山广场发现湘x车内有公文包,“胖子”遂用弹弓砸该车玻璃并盗得车内被害人刘某的大、小公文包各一个,之后与刘某、谢某一起逃离现场,与曾某会合。经鉴定,被盗大、小公文包价值人民币664元。
另依法查明,破案后,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杨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谢某、甘某、龙某证言,证人刘某、甘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盗财物照片,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2008)第31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尹某出具的收条,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其他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