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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胡状乡X村x+9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此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34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的12月1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x.1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请求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

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3、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34元;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00元。

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810元。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

8、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9、交通费单据若干张,计款2500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眼科医院票据有异议,票据出具日期为3月29日,而原告出院日期为3月9日,并且其眼疾病检查与其诊断证明不符,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过程中产生费用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相符,请求法院根据行车区间以两人为限予以酌定。对车损有异议,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并未任何照片认证。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64岁,其不存在误工情况不能产生误工费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X村x+900M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颧骨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x.34元(含眼科医疗费)。2009的12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10年12月23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宗申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615元;定损费50元。2010年4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左侧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10元。因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孙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x.16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X号。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34元,其中在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3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眼科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孙某某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求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住院93天,结合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6元/年÷365天×93天计款3661.41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930元。原告的损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年龄,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56元/年×16年×10%计款x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的鉴定结论,其车损为615元及定损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经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4元、护理费36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10元、车损615元、定损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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