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41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各异,各自的想法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恶习不改,还是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结婚多年,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在一起生活,确实发生了不愉快的事,现在我已经改正了以前的不良行为,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搞得好的,现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某17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北碚区X路某房屋一套,歇马镇农贸市场107、108摊位,另外添置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三个、电脑一台,存款3.5万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导致吵嘴打架。原告赵某于2011年1月17日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由于原告赵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原告赵某未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赵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发展的。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与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吴向前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