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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街市环卫处四、五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xx与被告刘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谢露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2008年9月6日18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湘x波罗牌小车行至S314线荷叶镇桂华桥桥头河堤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屈xx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屈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xx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xx驾驶的湘x波罗牌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屈xx医疗费5743.5元、继续治疗费523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3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误工费8250元、停车费81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8元。

原告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2010年10月3日的证明;

3、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湘双公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4、原告屈xx与xx县农电管理总站、xx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

5、xx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电力局国藩供电所2010年11月15日的证明;

6、原告屈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

7、摩托车修理费证明。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格文已支付x元现金在交警队,还支付了原告屈xx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湘x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小车交强险保单;

2、湘x波罗牌小车行驶证、被告刘xx的驾驶证;

3、支付原告屈xx医疗费20元的发票、支付原告屈xx交通费120元票据、支付在交警队x元现金的凭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湘x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08年9月6日18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湘x波罗牌小轿车行至S314线荷叶镇桂华桥桥头河堤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屈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x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道路状况,在狭窄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相对行驶的车辆,在与摩托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屈xx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屈x年9月6日受伤后,被急送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9月24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史密斯氏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小夹板固定;2、加强功能锻炼;3、中西药结合治疗;4、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其伤于2008年10月2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湘双公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屈xx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四个月,补其继续休治费在5000元内。

三、被告刘xx驾驶的湘x波罗牌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至2009年4月2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屈某华医疗费3020元、交通费12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屈xx现金61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屈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屈xx主张医疗费5743.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屈xx鉴定前且有相应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5521.5元、被告刘xx支付原告屈某华医疗费20元。故合计医疗费为5541.5元;

2、原告屈xx主张继续治疗费5230元。原告屈xx提交鉴定后的医疗费发票5230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湘双公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5000元;

3、原告屈某华主张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屈某华的伤残等级,根据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湘双公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屈某华系农村户口,比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4、原告屈某华主张护理费3141.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8天=1139.47元;

5、原告屈某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18天=216元;

6、原告屈某华主张误工费8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屈某华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08年9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0月23日为47天。原告屈某华系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其收入状况比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屈某华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47天=4125.96元;

7、原告屈某华主张停车费810元。停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屈某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屈某华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经现场勘查对原告屈某华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850元,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屈某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屈某华就医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屈某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格文支付交通费120元,原告屈某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计认定本案交通费1120元;

10、原告屈某华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屈某华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屈某华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屈某华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屈某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屈某华的伤残情况,对原告屈某华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屈某华经济损失为x.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格文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道路状况,在狭窄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相对行驶的车辆,在与摩托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华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刘格文驾驶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屈某华非湘x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屈某华的医疗费5541.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x.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屈某华的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1139.47元、误工费4125.96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x.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43元;原告屈某华的摩托车损失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5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057.5元根据原告屈某华与被告刘格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刘格文负担70%即740.25元,由原告屈某华自负30%即31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华的经济损失x.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4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0元;由被告刘格文赔偿740.25元(已支付9240元,互抵后,多支付8499.75元,由原告屈某华返还给被告刘格文);余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屈某华的其余某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屈某华负担520元,由被告刘格文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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