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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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丁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搭载王某丙、成某某由东山往临武县X乡X村委桥头饭店路段时,被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已判刑)用事先停放在路中间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拦某去路。王某丁多次鸣喇叭无人搭理,同车的王某丙便下车将横在路中间的摩托车移开,王某丙推摩托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强、黄某、谭某、彭和云(均已判刑)的辱骂和殴打。王某丁见此情形,下车去阻拦某告人张某乙等人对王某丙的伤害,也遭到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殴打。王某丁和王某丙遂躲回了货车的驾驶室里。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强、黄某、谭某、彭和云又用木凳、铁棍和石头等物砸坏汽车驾驶室和玻璃等。经鉴定,王某丁所受之伤构成某伤,其货车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谭某、黄某强、彭和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但已和被害人达成某解,并赔偿到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丁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搭载王某丙、成某某由东山往临武县X乡X村委桥头饭店路段时,被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已判刑)用事先停放在路中间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拦某去路。王某丁多次鸣喇叭无人搭理,同车的王某丙便下车将横在路中间的摩托车移开,王某丙推摩托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强、黄某、谭某、彭和云(均已判刑)的辱骂和殴打。王某丁见此情形,下车去阻拦某告人张某乙等人对王某丙的伤害,也遭到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殴打。王某丁和王某丙遂躲回了货车的驾驶室里。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强、黄某、谭某、彭和云又用木凳、铁棍和石头等物砸坏汽车驾驶室和玻璃等。经鉴定,王某丁所受之伤构成某伤,其货车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谭某、黄某强、彭和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但已和被害人达成某解,并赔偿到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某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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