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祈f,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钟祈f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祈f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8日被告提出由于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肆仟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已失踪。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共4000元整(肆仟元整)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钟祈f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肖某的女儿马某某与被告钟祈f系朋友关系,两人在相处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写明:“本人钟祈f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朋友肖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正)。经双方协定于2011年3月1日还请,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被告在借条上写上身份证号码和署名,并盖上指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请借款4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请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请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祈f应偿付原告肖某借款4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祈f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陈月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