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钱某某,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顺郸王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县X乡X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原告因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诉至法院,但是当时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郸城县医院的部分治疗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作了保留诉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豫x”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申请过赔偿金,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明显不符合法律,按照法律规定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且要符合国家的医疗保险标准,原告的请求明显不当,另外诉讼费也不应该让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顺郸王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县X乡X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原告因没有得到及时赔偿便对已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2元。原告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原告的伤并没有痊愈,伤残等级没有鉴定。2008年7月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朱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6元(4806.95元/每年×8年)。原告朱某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781.94元,被告刘某、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500元。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父亲朱某德,X年X月X日生;母亲陈桂芝,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5元【(11+14)年×4806.95元×40%】,长子朱某钰,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珍,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776.94元(3388.47元×10年÷2人×40%);
另查明,“豫x”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刘某是其雇佣人员,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单号为x;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额x元,保单号为x;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小型客车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x元为宜,原告车辆购入价格2900元,车辆损毁后也有一定的残值,酌定损失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某进行赔付。被告刘某、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费用应予折抵其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治疗费6781.94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4元,合计x.94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1元(x.5元-1544.4元-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95.1元;被告刘某、张某某已付给原告朱某某的5500元,折抵后,尚余1604.9元,原告朱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刘某、张某某;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博全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