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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禹州市无梁镇福源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他诉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禹州市X镇福源面粉厂。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15日先后三次给被告送面粉改良剂,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35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贷款3350元及欠款期间日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0日被告负责人赵某某所打欠条一张。2、2009年9月23日赵某某之妻所打欠条一张。3、2010年5月15日被告之磨工杨XX所打收到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0日、9月23日、2010年5月15日,原告三次给被告送面粉改良剂,共计货款3850元,被告已付500元,下欠原告3350元未付。2010年6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X镇福源面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350元,并从2010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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