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XX。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银行)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银行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息9.58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原告又与张XX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张XX与贷款人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9.585‰,计息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浮20%-30%执行。同日,抵押人张XX与抵押权人原x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张XX以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X村建筑面积101.64m2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x)。该房产已于2007年6月14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郾城XX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郾城XX银行催要,张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x社郾城分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变更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XX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张XX借款及被告张XX财产抵押的事实。因此,被告张XX应对原告郾城XX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XX以其本人的房产作抵押,也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X逾期付款,以被告张XX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静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