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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蔡某就与被告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某、代理审判员孙某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未到庭,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蔡某行走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医某门诊部门口(公路靠人行道旁)时,突然被被告陈某乙驾驶的一辆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并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其中碎骨将手侧刺穿,骨露现外,流血不止,活动受限。原告受伤后第二天,遂出现如脑梗塞、胸某、肺积液、胃扩张、反射肠郁张、全身疼痛等症状,由失血引起的轻度贫血、眩晕症至今未愈。原告在经过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医某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住院治疗后,左手腕关节活动仍然受限,左脚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人造股骨代替,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011年11月14日,经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对原告左手的后期治疗亦作出了评估。综上所述,原告几个月来饱受病痛折磨,而被告陈某乙则对原告不闻不问,不负担原告住院的医某某用和伤残赔偿,迫于无奈,为了保护某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10860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800元、医某某46905.8元、住院期间护某等费用3300元、出院后护某某3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原告蔡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出要求增加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6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72元(含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某某945元,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9777.89元,故各项费用共计110827.5元,鉴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因此,原告蔡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最终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3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被告陈某乙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开车途径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医某时,不小心撞伤原告蔡某是事实,但是原告说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赔偿费用不是事实,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医某及护某某等合计12930.8元,但被告目前以卖肉为生,无固定职业,月收入某1千多元,离异且需抚养两个小孩,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0时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湘x号钱江牌x二轮摩托车(无保险)从武装部门口往塘托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医某门口路段时,摩托车的左手把将行人蔡某挂倒,造成原告蔡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蔡某户籍所在地为洪江区X街办事处幸福西路X号X栋X室,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医某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侧关节脱位,左侧股骨颈骨并大转子撕脱性骨折,花费医某某用9080.8元、护某某135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0430.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某乙代为支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蔡某在上述病症治疗未愈的情况下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接受治疗,入某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关节脱位以及胸3、8椎体陈某乙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蔡某伤势有所好转,原告从2011年8月16日入某至2011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某某用46905.8元、护某某2260元、交通费1040元,被告陈某乙在此期间支付给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2500元。2011年11月14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即原告蔡某做有关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医某某评定的鉴定,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怀清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蔡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2011年12月16日,原告蔡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进行复查,花费医某某用626.8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蔡某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蔡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1年7月31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陈某乙负责的事实;

3、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入某、出院记录1份、X-Ray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6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出具的入某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放射诊断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某单位专用收费票据5张、转院租车费收据2张、交通运输发票12张、护某人唐某某、姚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五三五医某陪护某位供应卡2张等,证明原告蔡某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洪江分院接受治疗,后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接受治疗、2011年12月16日在该院进行复查的事实以及原告蔡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住院期间花费人民币50205.8元的事实(即医某某用46905.8元,护某某用2260,交通费1040元,合计50205.8元);

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住院医某收据9080.8元1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张、原告丈夫陈某甲出具的收条1张、护某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陈某乙为治疗原告伤势支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某某用9080.8元、护某某用135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儿子陈××、丈夫陈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22日收到被告给付医某、护某某用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5、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清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1份、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收据1份,证实原告蔡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的事实以及原告蔡某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陈某乙驾驶摩托车致原告蔡某受伤,该事故经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乙未为其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购买保险,因此,本案被告陈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蔡某在开庭时新增、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蔡某在开庭时提出增加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6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72元(含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某某945元,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9777.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月16日),因此,对于原告蔡某新增加的有关复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赔偿款项的金额计算。1、残疾赔偿金:15084元/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原告年龄为70周某,计算10年)×30%(八级伤残)=45252元。而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为49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是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1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蔡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某:46905.8元(被告陈某乙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医某某用);3、住院期间护某某:2260元(原告蔡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某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某某用);4、交通费:1040元;5、后期治疗费:4000元;6、鉴定费:1300元,上述六项赔偿金额共计为1007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陈某乙需赔偿原告蔡某人民币98257.8元。对于原告蔡某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出院后护某某用的诉讼请求,因欠缺医某出具的医某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乙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007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9825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并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残疾赔偿金、医某、护某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8257.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72元,由原告蔡某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人民币2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某

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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