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广宇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4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冉。原、被告同居至今虽有四年,但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二人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郭某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4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14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裁判,所生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郭某冉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