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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某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某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X号。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瑟柴尔德,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包某(广州市X区广瑞眼镜贸易行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某司(简称尚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市X区广瑞眼镜贸易行(简称广瑞贸易行)于2002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广瑞贸易行为个体工商户,经某者为包某。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尚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8月25日,尚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尚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尚杜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该认定并无不妥。

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为证明在先使用“x”作为其商号的主要部分,以及其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没有经某公证认证,其余的证据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且上述证据仅表明尚杜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为葡萄酒。尚杜公司所提供的葡萄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且尚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和商标已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损害尚杜公司的商号权以及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和构成要素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尚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在行政程序中,包某在异议复审答辩中没有对尚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没有通知尚杜公司将提交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因此,尚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符合行政程序规定的。此外,在行政程序中,尚杜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为2001-2002年尚杜公司通过天津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标有尚杜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发票;该证据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没有经某公证认证,其余的证据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起诉书中,尚杜公司强调包某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利用某人商业信誉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制止。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评述。3、虽然尚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过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但是尚杜公司在行政诉讼起诉中明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评述。二、被异议商标抄袭复制了尚杜公司驰名商标的核心显著部分,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误导公众,并使尚杜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x”不应准予注册。三、尚杜公司对“x”享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尚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四、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尚杜公司就已在中国使用“x”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误导公众,易在消费者中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五、包某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其抄袭他人商标、利用某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包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制止。

商标评审委员会、包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广瑞贸易行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夹鼻眼镜架;光学校正透镜片(光)”商品上。广瑞贸易行为个体工商户,经某者为包某。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人为x,x,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1997年11月5日,核定使用某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第34类“烟草;烟具;火柴”商品上,经某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7年11月5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人为x.A.,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1999年7月21日,核定使用某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某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9年7月21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人为x,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2001年7月23日,核定使用某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镶牙用某重金属及其合金除外);珠宝;首饰;和宝石;钟某和计时仪器”、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第34类“烟草;烟具;和火柴”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1年7月23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相同类似,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25日,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抄袭复制了尚杜公司商标的核心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尚杜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尚杜公司对“x”享有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尚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尚杜公司商标就已在中国使用某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四、包某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其抄袭他人商标、利用某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尚杜公司“x”系列商标信息,用某证明尚杜公司是该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2、广瑞贸易行名下的商标查询结果,用某证明包某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

3、尚杜公司向中国公司销售商品的发票和媒体涉及尚杜公司的报道,用某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尚杜公司已经某中国使用“x”作为其商标和商号的主要部分,相关消费者已经某“x”和原告密切联系起来;

4、尚杜公司在搜索引擎x和百度进行以“x葡萄酒”为关键词进行的搜索结果、关于尚杜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网络报道,用某证明尚杜公司及其“x”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某商品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尚杜公司提供的葡萄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且尚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已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损害尚杜公司的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杜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眼镜等商品上已在中国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尚杜公司关于包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尚杜公司称包某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此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尚杜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尚杜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过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而且尚杜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度。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尚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该主张并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尚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原审判决已就尚杜公司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尚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其有关《民法通则》的相关主张未予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一般应以使用某商号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前提。而本案中,一方面“x”仅系其企业名称字号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尚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号“x”已在先使用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因此,尚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故尚杜公司关于其相关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在中国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尚杜公司关于包某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其抄袭他人商标、利用某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在中国销售标有尚杜公司商标的葡萄酒的发票,但该证据显示使用某杜公司商标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并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尚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没有经某公证认证,其余的证据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尚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某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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