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被告孙某某、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中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人寿财险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中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称:2008年11月4日,在获嘉县县城岳庄煤灰场院内,被告所有的一辆经非法改装的低速农用运输车与另一辆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妻秦云香当场死亡,正是由于被告的车辆经非法在前面前照灯上装了铁三角架,才导致了秦云香的头部被扎伤当场死亡的惨剧。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静止状态下,原告倒车致其妻死亡,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新乡市中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不属于在公共范某之内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尸检报告;(2)获嘉县人民医院证明;(3)机动车保险单;(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5)车辆挂靠协议。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娄根民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详细过程;(2)事故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原因认识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车改装三角架造成秦云香死亡。该异议合理,应予采信。(3)、(4)、(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孙某某提交(1)号证据,原告对该证人的身份无异,并认可证人证言内容,对该证言予以认定。(2)对事故照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4日清早,原告与其妻秦云香开车到获嘉县南环岳庄煤灰厂拉煤灰,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前后相临原告调整车辆位置,让其妻秦云香站在车后示意原告倒车,因秦云香站在两车中间,在原告倒车时,未注意距离,其妻秦云香喊停,他没有听到喊声,一直向后倒,将其妻挤在两车中间,证人娄根民在另一排对应的位置排队,看到此情况立即喊原告停车,原告知情下车查看,又把车向前开了一下,秦云香翻倒在地,打电话报120救护,救护车到后,秦云香已死亡。此事件经获嘉县公安局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不认定是刑事案件。
被告孙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在新乡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及其妻去灰场拉灰,该场地允许各种机动车通行,应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发生的碰撞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规定依法赔偿。在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孙某某车辆改装三角架是造成其妻死亡的原因,因尸检报告没有指明致命是如何造成的,依现场照来推断,不能认定是三角架造成,被告的车辆在静止的状态下发生,被告孙某某不具有过错,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也不予赔偿,但依强制保险的合同规定,无责任死亡的,投保所在新乡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应予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故应予赔偿原告x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要求被告孙某某、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