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常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被告不但打我,被告父母也打我。我在被告家过着整日以泪洗面的生活。2009年8月25日,我让被告去帮我父母家干活,被告不但不去,反而把摩托车弄坏,为此我与被告争吵,被告便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眼都打肿了。综上,为早日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6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25日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辰佳牌洗衣机、一台华宝牌饮水机。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某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分居并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债务有被告借其父母2000元,但未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