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同案被告人赵某兰(已判刑)与被害人XXX夫妻感情长期不和,XXX经常打骂赵某兰,并和赵某兰的父亲赵某某、母亲吝菊香(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矛盾较深。赵某兰及其父母对XXX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XXX之恶念。同案被告人何坤坤(已判刑)系赵某兰的情夫,经常参与赵某兰的家事。2009年2月3日中午,赵某兰与父母及何坤坤在家中预谋如何杀死XXX,赵某某提出晚饭后杀死XXX,后将XXX的尸体掩埋在后院,赵某兰、何坤坤同意,吝菊香未反对。晚饭后,XXX因饮酒较多而回房休息。赵某某、赵某兰、何坤坤三人便在后院挖准备掩埋XXX的土坑,何坤坤中途编谎离开。后何打电话询问赵某兰,得知赵某父母还没有动手,即用“一家人没有本事”等言语激赵某兰。赵某兰听后,越发怨恨XXX,便与父亲再次下定决心要杀死XXX。赵某某让赵某兰扶XXX出门小便,自己手持铁榔头趁机向XXX背部猛砸,又在被砸倒在地的XXX前胸猛砸。后赵某某、赵某兰、吝菊香三人将XXX扔进挖好的坑内掩埋。何坤坤在得知XXX被杀后,劝赵某兰及赵某父母不要害怕,并与赵某兰一家编造XXX失踪的谎言,掩人耳目。
2009年3月初,村支部书记XXX就村民对XXX失踪产生怀疑之事,找赵某兰谈话。赵某兰感到害怕,找何坤坤及父母商量对策,四人便决定将XXX的尸体从家中后院转移出去。当晚,赵某某、赵某兰、何坤坤三人将XXX的尸体挖出,何坤坤用塑料布将XXX的尸体裹好放上电瓶车,与赵某兰父女一起将尸体移至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的一处空地掩埋。吝菊香在家将后院埋尸的土坑填平。经鉴定,不排除XXX被埋入土中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同案被告人赵某兰、何坤坤、吝菊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XXX与其女儿赵某兰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便伙同赵某兰、何坤坤、吝菊香预谋并杀死XX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某参与杀人预谋并提出具体杀人犯意,又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农村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对其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