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8时许,在市文峰区X巷X号院“同心老年护理院”X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魏某某的鼻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外出回市文峰区X巷X号院“同心老年护理院”,因为大门已锁,就让有钥匙的被害人魏某某帮其开门,魏某某没有答应,二人产生矛盾。次日下午18时许,在魏某某打牌的过程中,张某某又与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进入X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的鼻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2月18日下午在市文峰区X巷X号院“同心老年护理院”与被害人魏某某因为前一天晚上开门的事情和当日下午干预魏某某打牌而发生冲突,继而在X房间内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某某鼻部打伤的事实和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09年2月18日下午在“同心老年护理院”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8日下午在“同心老年护理院”被告人张某某打伤了被害人魏某某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