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
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江种业公司)诉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禾种业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刘某某,被告金禾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诉称:“中优207”是原告利用中国水稻研究所(下称水稻研究所)的“中9A”和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隆平种业公司)的“先恢207”组配生产经营的杂交水稻新组合品种。2007年9月8日,水稻研究所和隆平种业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利用不育系“中9A”(即母本)和恢复系“先恢207”(即父本)品种,配组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组合,并授权原告就“先恢207”和“中9A”配组生产经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打假维权。
2008年4月,郴州市桂阳县工商局查获被告金禾种业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中优207”一案,被告非法用“中9A”和恢复系“先恢207”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组合,而其中销往湖南省各县市、江西、广西等地的就达8000多公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享有使用“中9A”和“先恢207”独家生产、经营“中优207”的专有权,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种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使用“中9A”和“先恢207”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组合的专有权;2、被告在《郴州日报》和《农民日报》刊登启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x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禾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中优207”品种审定证明,证明“中优207”是由“中9A”和“先恢207”配组而成杂交水稻种子。
证据4:种子标签、福建科力种业有限公司的(闽)农种生许字(2005)第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水稻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优207”种子的合法产地、许可证编号。
证据5:水稻研究所和隆平种业公司分别出具的告知函,证明水稻研究所和隆平种业公司授权中江种业公司对未经其同意使用“中9A”和“先恢207”生产、销售“中优207”品种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维权。
证据6:水稻研究所与中江种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中优207”组合的协议》、水稻研究所的“中9A”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水稻研究所出具给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水稻研究所独占许可原告利用“中9A”生产“中优207”杂交水稻品种。
证据7:《“先恢207”普通实施许可协议》、《“先恢207”恢复系的普通实施许可协议书》、“先恢20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隆平种业公司出具给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生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维权授权书,证明隆平种业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利用“先恢207”生产“中优207”杂交水稻品种。
证据8:隆平种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8年5月1日第3期,总期第53期),证明隆平种业公司是“先恢207”合法人权利主体及该公司的变更情况。
证据9: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函[2006]X号、湘农业函[2007]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中优207”合法权利人,具有独占许可权。
证据10:被告金禾种业公司销售“中优207”水稻种子的资料,证明被告金禾种业公司侵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
证据11: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在广西的总代理桂林天一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金禾种业公司侵权对原告经销商产生了不利影响。
证据12:桂阳县工商局对被告金禾种业公司董事黄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乙承认被告金禾种业公司销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定的“中优207”种子的行为违法。
证据13:“中优207”植物新品种维权费用,证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因调查、制止被告金禾种业公司侵犯其“中优207”植物新品种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x.20元。
证据14: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维权声明,证明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已被告知原告中江种业公司是“中优207”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15:被告金禾种业公司所使用的侵权包装袋照片及包装袋实物,系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物证。
证据16:原告中江种业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证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中优207”包装的样式。
证据17: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中优207”出库单以及2008年度公司种子销售价,证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销售“中优207”的批发单价只有12元。
证据18:《“中优207”杂交水稻制种合同》、《“中优207”装、卸、加工、包装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彩膜纺织袋购销合同》、《干商品代储合同》、收条、冷储种子盘底报告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达43万多元。
被告金禾种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中优207”生产权、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定权利,水稻研究所与隆平种业公司授权给原告的是“中优207”的生产权,并非授权原告经营权。被告方没有生产经营“中优207”,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中江种业公司没有权利起诉金禾种业公司侵犯了其“中优207”的经营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桂阳县农业局桂农种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桂阳县农业局桂农种罚字(2008)X号立案审批表。
证据3:桂阳县农业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询问黄某乙的询问笔录。
证据4:桂阳县农业局制作的证据登记保存单。
证据5:金禾种业公司的销售凭证。
证据6:桂阳县农业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7:桂阳县农业局从金禾种业公司提取的种子样品及抽样取证凭证。
证据8:桂阳县农业局2008年5月25日所作的桂农种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证据9:桂阳县农业局的执行票据。
证据10:金禾种业公司收到桂阳县农业局送来的桂农种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因金禾种业公司以10元/公斤的价格非法销售110公斤“中优207”,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其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中江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和证据7,只证明授权原告生产权,而没有授权经营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把水稻种子销售到广西。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桂林天一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种子有四、五年了,没有进行换代,与被告是否侵权造成损失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是不合法的,数据也不真实,当时是工商局工作人员要黄某乙在笔录上签字,但黄某乙并不认可工商局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中有一袋不是被告生产的。对证据16、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针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所查处的110公斤种子仅仅限于农业局于2008年5月查处的事实,根据郴州市桂阳县工商局证据材料,被告实际生产经营的侵权种子达8000多公斤。2、原告获得“中优207”亲本“先恢207”和“中9A”独占许可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生产经营资格,原告就享有“中优207”的生产权和经营权。
对被告金禾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江种业公司没有异议。但提出桂阳县农业局在2008年2月29日所查获的部分侵权种子,不能证明被告非法生产经营总的数量,应当结合桂阳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来确定被告非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总数量。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优207”是由“中9A”和“先恢207”配组而成的杂交水稻品种,该品种种子的合法产地为福建省建阳市X镇X村、童游镇X村,许可证编号为(闽)农种生许(2005)第X号,原告系“中优207”的合法权利人等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独占享有利用“中9A”和“先恢207”配组生产经营“中优207”品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水稻研究所和隆平种业公司仅授权原告“中优207”生产权,没有授权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证明隆平种业公司是“中优207”不育系“先恢207”品种的合法权利人及合格授权主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原告享有独占生产经营“中优207”品种权,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与证据12、证据15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综合证据12、15的证据内容、来源和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广西总代理出具的书面证明,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来源于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和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合法、数据不真实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存在违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在核对相关原件后,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其是“中优207”合法权利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有一包装袋不是其生产的,因其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6、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所生产经营的“中优207”包装款式和批发价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非法生产经营了“中优207”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据此称其仅销售110公斤侵权种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桂阳县农业局在2008年2月29日所查获的部分侵权种子,不能证明被告非法生产经营总的数量,应当结合桂阳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来确定被告非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总数量,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4月23日,水稻研究所就其选育的水稻不育系品种“中9A”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0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x.7。2005年4月24日,水稻研究所授权原告中江种业公司使用“中9A”生产“中优207”种子,并委托原告代表该所依法维权。为做好“中优207”的开发工作,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水稻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开发“中优207”组合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水稻研究所同意中江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中9A”生产“中优207”种子。2001年12月25日,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就其选育的水稻恢复系品种“先恢207”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x.6。2003年第4期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先恢207”品种权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已转让给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南隆平高科农平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湖南隆平高科农平种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即隆平种业公司。2008年第3期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先恢207”品种权湖南隆平高科农平种业有限公司已转让给隆平种业公司。2007年3月13日,隆平种业公司许可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利用“先恢207”作亲本制种“中优207”组合。同年9月8日,隆平种业公司授权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先恢207”生产“中优207”种子,并委托原告代表其依法维权。
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生产的“中优207”是由母本“中9A”与父本“先恢207”(即207R)配组而成的强优势杂交水稻种子品种,其审定编号为:赣审稻x号、桂审稻x号和湘引种(2008)X号,产地在福建省,种子生产许可证为(闽)农种生许字(2005)第X号,分装单位为中江种业公司。
2007年,湖南省农业厅下发湘农业函[2007]X号文件《关于批复2008年湖南亚华种子有限公司等53个单位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函》,批复“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2008年度在湖南省境内仅限于中江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没有批复的公司不得经营。
2008年2月29日,郴州市桂阳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例行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告金禾种业公司下属桂阳分公司门市部销售的“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定。经查,该公司自2007年开始生产“中优207”等水稻种子,同年12月上市销售,到2008年4月共计生产了7944公斤的“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已将4000多公斤销至郴州、桂阳、江西、广西、广东等地。桂阳县农业局遂对其进行查处,对尚未销售的3000公斤“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并对被告下属桂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乙制作了谈话笔录。2008年5月25日,该局依法作出了罚款x元、没收未售完的种子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
另查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x.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稻研究所和隆平种业公司经合法授权,分别获得“中9A”与“先恢207”水稻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中江种业公司通过与权利人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未经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利用“中9A”与“先恢207”配组而成的“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对原告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经济权益必然造成侵犯,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被告金禾种业公司提出的原告中江种业公司对其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阳县农业局和桂阳县工商局分别对被告董事黄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桂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据保存清单、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将涉案种子销往江西的销售凭证、被告所使用的侵权包装袋照片及包装袋实物等证据证明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故其辩称未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禾种业公司未经“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的父本“先恢207”(即207R)和母本“中9A”植物新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授权,非法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种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江种业公司的独占许可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要求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要求被告金禾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但未提交计算依据。其提交了一个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如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额明显过高,不宜适用。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金禾种业公司只愿意赔偿5000元。鉴于植物新品种的选育时间长,投入技术、成本高,杂交水稻新品种应用范围广、使用量大,而侵权成本相对较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大,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范围、经营规模、时间,杂交水稻新品种的品质、效益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数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要求被告金禾中业公司另行支付因调查制止其侵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禾中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中江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中江种业公司要求被告金禾中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中9A”和“先恢207”繁殖材料生产、经营“中优207”杂交水稻品种。
二、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湖南金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湖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