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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乙、一审被告潘某丙、张某丁、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张某丁,女,成年。

一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一审被告潘某丙、张某丁、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一审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某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潘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x+8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潘某乙驾驶的潘某乙玲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某丙和原告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某被送往岑溪市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357.40元,事故当日21时原告被转入岑溪市人民医院,原告用去医疗费284.98元,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5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x.90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某:1、创伤某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尺某经、尺某、伸屈肌腱断裂)。3、左股骨骨折,左尺某折并骨缺损。2010年12月16日医生在硬外麻下为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1月10日在臂丛麻下行左尺某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尺某经探查、吻合术。出院医嘱:1、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2月内避免摔跤,过度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拆内固定物。4、继续门诊服药治疗。2011年3月30日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8元。住院期间被告潘某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潘某乙玲申请对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1年3月10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桂评值道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95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250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支付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950元给潘某乙玲。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潘某乙为非农业人口。2010年2月2日被告曹某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2010年4月28日,被告曹某某为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大隆卫生院医疗费357.40元+人民医院医疗费284.98元+x.90元+28元=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106天=4240元);3、误工费因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支持4600元(x元÷365天×106天=4600元);4、护某4600元(x元÷365天×106天×1人=46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1元(x元÷365天×3人×3天=390.60元);7、桂x号摩托车损失费1950元;8、评估费250元。以上1至8项合计共x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因本案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信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某乙。原告主张某丁告潘某丙、张某丁、曹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在保险已获赔,故其主张某丁予支持。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潘某丙垫付款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告潘某丙。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保信宜支公司应在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潘某乙;二、原告潘某乙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潘某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中保信宜支公司负担633元,由原告潘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中财保信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受人身伤某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某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保险条款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限额没有明确是分项限额还是总括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具体实施办法。而国务院根据该授权,出台的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是分项赔偿限额而不是总括赔偿限额。法院不能擅自对此进行解释或者予以否定其效力。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赔付x元给被上诉人,多出部分应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4600元、护某4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诉人只应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摩托车损失费1950元,上诉人只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1元、评估费25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乙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在交通事故中,只要第三者的医疗、伤某、财产、精神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超过该限额,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其认为按分项限额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潘某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超过x元,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因此,其认为按分项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没有分项赔偿限额,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某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信宜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潘某乙在本案提出请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赔偿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应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只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某丁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1元、并根据因对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认定实际所产生的评估费25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和评估费250元没有正式发票即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但该规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相悖,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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