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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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固镇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一)2005年固镇X村书记周道山在任某公路运河北岸开发商品房。2006年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周道山通过李从光找到被告人任某,分两次送给任某现金计4000元。后土地使用证某妥。

(二)2006年王某高(另案处理)开发固镇X镇X路时,通过李从光找到被告人任某帮忙办理用地手续,任某以需要到省里协调、表示为由,让王某高带4万元到合肥市。一天下午,王某高与李从光、任某乘车至合肥市,当晚入住在一宾馆,后王某高给任某4万元,任某从王某高所给现金中拿出1万元给李从光。

(三)陈某财在办理开发的固镇县石湖中学南、五固路北商品房土地使用证某程中认识了被告人任某,请求任某办快一点。2007年,任某借口急用钱向陈某财借款5万元,并给陈某财打了借条。后陈某财向任某催款未果,陈某财为尽快办好用地手续并考虑以后开发还要找任某办事,到任某办公室讲不要那5万元,当面把借条撕掉。后该处土地使用证某妥。

另查:2007年8月,任某在蚌埠市紫荆名流投资一处房产,首付25万元,其中有5万元来自陈某财,其在徽商银行固镇支行个人账户上有多次余额超过5万元,但任某未归还陈某财;2010年11月30日,任某交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待处理案件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交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违法所得4.4万元予以追缴。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提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上诉提出其无罪,理由是:1、其没有收过周道山的钱;2、其没有与王某高、李从光二人一起到过合肥市,不存某在合肥市收王某高4万元的事;3、原判采信的其本人供述是在被逼供和诱骗下形成的供词,陈某财关于借钱时某、撕借条并讲不要这个钱的证某是其因违法占地开发被处罚而编造谎言报复陷害自己,陈某的证某在陈某财证某之后,肯定与陈某财进行了串供。其向陈某财借钱的时某是2007年7月16日,原判认定为2007年上半年错误;陈某财在石湖建房的用地审批在2006年12月即完成,且都是由一把手签批,不可能找其办用地手续。故其只是向陈某财借款,系民事借贷关系。

辩护人提出:1、周道山和李从光的证某相互矛盾,且周道山办土地证某任某的职务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任某收受周道山4000元事实的证某不足。2、王某高、李从光对王某高向任某送钱经过有不同说法,两人证某相互矛盾,且王某高办土地证某任某的职务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任某收受王某高4万元证某不足。3、原判认定任某向陈某财借钱时某为2007年上半年、陈某财撕借条并讲不要这个钱与事实不符;任某借钱时某是2007年7月,在陈某财取得土地使用证某后;任某没有利用职权为陈某财谋取利益。因此,任某系向陈某财借钱,属民事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为受贿证某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固镇X村书记周道山在任某公路运河北岸开发商品房。2006年为办尽快好土地使用证,通过李从光找到上诉人任某,分两次送给任某现金计4000元。2007年周道山的土地使用证某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某认的以下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证某固镇县土地局于2007年2月对周道山在任某镇X路运河北岸开发的用地申请进行会审,会审人中的分管局长是任某。

2、证某周道山2011年1月10日的证某,证某其在任某镇运河北岸开发的房子于2006年盖好。其为尽快办土地证某李从光多次找任某。一天晚上,其与李从光约任某到活鱼馆吃饭时,李从光到旁边与任某说几句后对其讲:他有事,就不吃饭了,干脆给他1000元钱。其掏出1000元给李从光,李从光过去交给任某。过了段时某,手续还没办下来,其对李从光讲:你还得帮忙去找他,这次给他3000元钱。其把钱交给李从光,后两人一起到任某办公室,李从光对任某讲:他这个事你帮忙办快一点。走的时某,李从光把3000元钱放在他办公桌报纸下面。又过一段时某,土地证某发下来了。周道山的其他证某均证某向任某送4000元的事实。

3、证某李从光2011年1月15日第一次证某,证某2006年其配合周道山找任某协调办证(土地证)。一天晚上其和周道山约任某到活鱼馆吃饭,任某到后对其讲他有事,其对周道山讲:他有事,就不吃饭了,干脆给他1000元钱。周道山就给其1000元钱,其给任某就走了。过了一段时某,土地局同意办证,但手续还没办下来,周道山找其讲:你还得帮忙去找他……这次给他3000元钱。当时,其与周道山一起到任某办公室,其对任某:他这个事,你帮帮忙办快一点。走的时某,其把周道山给的3000元放在他办公桌报纸下面。李从光的其他证某也证某周道山送给任某的事实。

任某诉称没有收受周道山4000元,辩护人提出原判据以认定任某收受周道山4000元的周道山、李从光证某相互矛盾,故证某不足。经查:周道山、李从光均称周道山为办土地证某任某送4000元,且证某送钱的次数、时某、地点、数额一致,两人证某并无矛盾;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证某周道山办理土地证某要经任某审查,因此,周道山是否办妥土地证某任某的职务密切相关。综上,对任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2006年,固镇X镇X路,王某高(另案处理)开发的是创业路西段南北两侧门面房。为尽快办好用地手续,王某高通过李从光帮忙协调。一天下午,李从光通知王某高,称上诉人任某讲要到省里协调创业路用地的事,让其带钱一起去。王某高与李从光、任某于当天到合肥市,入住在一个宾馆。期间,王某高到任某的房间送给其4万元,后任某拿出1万元给李从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某认的下列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土地使用证,证某固镇县国土局于2007年5月11日向王某高开发的任某镇X路南北两侧的门面房签发土地使用权证某。

2、收条,证某王某高的儿子王某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李从光2万元。

3、王某高2010年2月26日证某,证某2006年底或2007年初,其开发任某镇X路西边的房子,房子在建期间找任某办土地证,但一直没办。一天下午,李从光给其讲任某通知带钱到合肥市X路用地的事情。当天下午,其三人到合肥市,在一个宾馆开两间房,其与李从光住一间、任某住一间。没过多长时某,其让李从光把钱送给任某,李没有同意,后其把4万元送给任某,钱装在上衣口袋里。送钱后其对李从光讲给了4万元。给任某钱是希望尽快办好土地证,另外,考虑以后开发房子办证某面还需要他帮忙。其就是开发房子需要办手续等事找任某,没有其他关系。此外,王某高在2010年1月10日、13日、19日的证某中均承认在合肥市送给任某4万元。

4、李从光2010年2月26日证某,证某2006年下半年,任某镇政府招商引资开发创业路,工程是王某高干的,边施工边办手续,镇政府让其帮办用地手续。其与土地局分管用地(审批)的任某联系,问手续能不能办快点,任某讲要报省厅批。记不清过多长时某,任某打电话讲市里手续办好了,现在需要往省里报,可以把材料从市X镇里需要出费用。当天下午,其让王某高带4万元与任某一起到合肥市,在一个宾馆里开两个房间,其与王某高住一间、任某住一间。期间,王某高让其把钱送给任某,其让王某己给。后王某高到任某房间,没多长时某回来讲给了4万元。王某钱当时某在上衣口袋,能看出口袋鼓鼓的,回来后,从外表看他口袋没有钱了。第二天早晨,其到任某间,任某其1万元……2011年1月9日周道山被检察院传后,其担心下一步传王某高,于10日上午到王某高家给他家属和儿子王某2万元,讲是借王某高的,让王某打的收条。这2万元是收王某高给的1万元、任某给的1万元。此外,其在2010年1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时某承认王某高向任某送钱及事后任某给其1万元的事实。

5、汤平证某,证某任某镇X路是2006年五六月开发,王某高的用地手续他自己办、费用自己出。李从光当时某管土地、城建,参与协调办理相关手续、证某。

庭审中,任某诉称其没有与王某高、李从光二人一起到过合肥市,不存某在合肥市收王某高4万元的事;辩护人提出王某高、李从光对王某高向任某送钱经过有不同说法,且两人证某相互矛盾,王某高办土地证某任某的职务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任某收受王某高4万元证某不足。经查:1、王某高、李从光在2010年2月26日的证某均证某王某高在合肥市送给任某4万元,证某的送钱经过一致,且二人均表示以当日的证某为准。2、辩护人提出李从光、王某高对王某高向任某送钱经过还有不同说法经查属实,即:王某高在2010年1月10日和13日的证某中没有提到在合肥市送钱时某行的有李从光,在1月9日的证某中称到合肥市的当晚其让李从光把钱送到任某房间,在2月26日的证某中称到合肥市的当晚其本人把钱送到任某房间;李从光在2010年1月15日称到合肥市的第二天早晨王某高把钱送到任某房间,在2月26日称到合肥市的当晚王某高把钱送到任某房间。对此,王某高解释“以前谈的有顾虑,怕李从光从中介绍给钱犯错误”、“时某长了,有些事情当时某不清楚了”,李从光解释“时某长了,有些情况记不清了,后来认真回忆就是今天(即2011年2月26日)讲的这个情况”。评判认为,王某高送钱给任某发生在2006年,而两人证某的时某在2010年,其间相隔多年;王某高承认在合肥市给任某送钱时某行的有李从光也发生在李从光承认之后,且李从光是主动投案后承认王某高送钱及事后任某给自己1万元的事实。故两人关于送钱细节方面存某不同说法的解释符合常理;3、王某高证某其与任某没有其他关系,就是开发房子需要办手续等事找他,其给任某送钱也发生在找任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某间,与任某分管土地审批的职务有密切联系。综上,对任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2005年左右至2007年初,陈某财开发固镇县石湖中学南、五固路北商品房,并边施工边办理用地等手续,但2007年初商品房建好时某地手续仍没有办好。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过程中,陈某财认识了上诉人任某。2007年2月16日,任某借口急用钱向陈某财提出借款5万元,并给陈某财出具了借条,陈某财也提出让任某帮忙把土地使用证某快一点。其后,陈某财多次要任某还款未果。期间,任某告诉陈某财土地证某审批,为尽快办好用地手续并考虑以后开发还要找任某办事,陈某财对任某表示不要那5万元并把借条撕毁。2007年6月,陈某财领到土地使用证。

另查:2005年12月以来,上诉人任某任某镇县国土局副局长,分管的业务有建设用地审批和执法监察。2007年7月后,任某个人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45万余元,其在徽商银行固镇支行个人账户上余额多次超过5万元,但至案发时,任某没有向陈某财还款。2010年11月30日,任某亲属向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交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安徽省乡X村建设用地申报表、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地籍调查表,证某石湖东街华石沟北侧建设用地会审意见均经过任某签字。

2、土地证某领取签收簿(存某)、石湖乡土地登记发证某帐,证某陈某财于2007年6月15日领取开发石湖东街华石沟北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某。

3、活期分户帐查询、存某、活期电脑储蓄取款凭条,证某陈某财于2007年2月16日从固镇X村信用合作社石湖信用社取款5万元。陈某财承认当日取款后借给了任某。

4、固镇X组干字[2002]X号文件、固镇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2002]X号文件、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某、蚌埠市X组[2005]X号文件,证某任某于2005年12月28日任某镇县X组成员,分管建设用地审批、执法监察工作。

5、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某任某亲属于2010年11月30日向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交款5万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某根、地产结算表、蚌埠市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发票(记帐联)、贷款凭证、任某还款情况,证某任某于2007年7月以x元购买本市紫荆名流南苑X幢X单元X层X室住房,其中按揭贷款x元。至2010年10月26日欠贷款本息共计x.78元。

7、交易查询情况,证某2007年7月后,任某在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个人账户余额多次超过5万元。

8、证某徐某、陈某、张某、王某胥证某,证某任某把关批地。王某胥另证某陈某财的用地审批材料是补办的,当时某子已经建好了。

9、陈某证某,证某陈某财开发的(石湖)房子出售完以后,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听陈某财讲过任某借5万元、陈某财向任某钱不给及撕借条的事,其当时某陈某财讲……你搞开发还要什么你以后开发、办证,还要用到他。

10、证某谢某证某,证某任某打电话向其催促过陈某财办土地证某事。

11、陈某财证某,证某其在固镇县石湖中学南口、五固路路北开发商品房,2007年初房子盖好,但土地手续没办下来。其到固镇县土地局办土地证某认识任某。2007年底,其在五固路北陈某正南开发过商品房。2007年二三月任某向其借5万元,讲用一段时某。其不是在刘集信用社就是在石湖信用社提钱,到他办公室交给他,没有约定利息。过几个月后其找他要几次钱,他都说等等,从2008年初开始打电话他就不接,钱也没给。任某借钱时,其开发的石湖商品房土地使用证某没发下来,其到任某办公室要钱时某他讲帮忙把土地使用证某快一点。一天上午,其到任某办公室,他讲:(土地证)已经批好了,直接找谢某就行了,登记发证。其当时某任某讲那5万元你自己用,当他面把借条撕掉了,因为其想以后开发再办土地审批手续方面他还能帮忙。另外,其曾把借钱给任某、向任某要钱不给及撕借条的事对陈某讲过。

12、任某供述,证某陈某财在办石湖中学前面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手续时某其咨询过土地审批方面的事,还希望其在办理上能帮助一下。2007年的时某,其给陈某财说急用钱,在自己办公室向他向他借5万块钱,其当时某了借条。借钱时某象没约定利息。陈某财多次催还钱,其未还。其与陈某财没有特殊关系,平时某没有经济往来。此外,任某也曾承认陈某财当其面撕毁借条的事。

13、辩护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陈某财因在固镇X村非法占地开发建房,于2008年6月被固镇县国土局处罚。

上述证某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某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任某向陈某财借的5万元被其用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经查:任某购房时某在2007年7月,发生在其向陈某财借钱数月之后,故证某不足,不予认定。

对任某就本起事实和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任某诉称被逼供、诱供及陈某财与陈某串供均没有证某证某;陈某财证某中关于借钱给任某及向其要款未还的主要情节与任某供述吻合,且陈某财因违法占地受到处罚是在2008年5月,没有必要在2010年底再编造事实陷害任某,故其三人的相关供述和证某应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任某借钱的具体时某,陈某财有三种说法,分别为2007年上半年、六七月和二三月,但陈某财在证某中始终称借钱时某在其领取土地证某2007年6月之前,并表示以2007年二三月为准;其后,侦查机关经出示陈某财2007年2月16日的取款凭条,陈某财辨认确认钱款借给了任某。故任某及辩护人提出借钱时某为2007年7月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2007年2月16日;3、关于陈某财撕借条并对任某讲不要这个钱一节,有陈某财、陈某证某证某,任某本人也曾曾供述陈某财撕借条之事,足以认定;4、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及相关证某证某证某陈某财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某程中,任某是重要的用地审核人之一,任某与辩护人提出与任某职务无关不能成立。5、任某先供称帮其弟弟任某华借钱,被否定后改称为自己购房借钱,又经查证某不足。其对借钱事由供述的反复和不实及事后不还钱的事实说明其借钱系借口,故对任某及辩护人提出系借贷关系之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发后任某亲属为其退款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以上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涛

审判员林荣卫

审判员骆传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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