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德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王某、张某、临沂德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王某驾驶张某斌所有的鲁x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德成运输公司)在三环线孟家铺路段时与驾驶鄂x号轿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中环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988元,租车费12,000元,合计39,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临沂德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但租车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鲁x号大型汽车沿武汉市X区X路段行驶,行至孟家铺路段时,适遇周某驾驶车辆在此,由于王某未确保安全,追尾撞上周某车后,造成周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现场勘查,制作事故认定书((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驾驶的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定损为27,988元,但实际修复费用为27,700元。2011年12月6日8时,周某与租车公司签订《借车协议书》,约定借车期限为2个月,金额为12,000元。
鲁x号大型汽车系张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临沂德成运输公司经营。在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借车协议书》、保险单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将周某车辆撞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物损项下范围)。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25,700元(27,700元-2,000元)应由王某赔偿。因张某和临沂德成运输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利益收益权,应对该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提出的租车费12,000元要求赔偿的问题,因周某签订的《借车协议书》是在事故发生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某赔偿周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5,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张某、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张某斌、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谊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