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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某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38×38玻璃钢格栅401.83,单价145元"3;供应x玻璃钢盖板31.2563,单价190元"3,总金额为人民币64,200元,并且就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卖方为买方代办货运手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30%货款,原告代被告与长洪物流快运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并将货物交给了长洪物流快运公司位于汉阳区X村的货站,同时委托长洪物流快运公司代收剩余货款44,940元。2011年8月26日,长洪物流快运公司在卸货时不慎造成被告员工摔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受伤和支付货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4,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产品要求、供货情况、货款支付均做了具体约定。

2、《物流快运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于物流公司,并委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物流公司在卸货时,被告的员工受伤,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38×38玻璃钢格栅401.83,单价145元"3;供应x玻璃钢盖板31.2563,单价190元"3,总金额为人民币64,200元,并且就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卖方为买方代办货运手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30%货款,原告代被告与长洪物流快运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并将货物交给了位于汉阳区X村的货站,同时委托长洪物流快运公司代收剩余货款44,940元。2011年8月26日,长洪物流快运公司在卸货时不慎造成被告员工摔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代办货运手续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4,942元。被告的员工受伤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被告的员工受伤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就员工受伤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珠海高新区鸿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武汉金尊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侃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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