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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薛某某、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系被告薛某某之妻。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董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薛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薛某某以家庭形式开发建设陶瓷城西路一处房产,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董某某施工,工程款陆续支付,2009年2月经双方结算,薛某某欠董某某工程款x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薛某某不能偿还。2009年8月30日,薛某某、杨某夫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产卖给原告,用以偿还欠款,房款确定为x元,欠款低于购房款部分由董某某另出现金补齐。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交付房产,后原告得知该房产不属于薛某某,无法交付,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薛某某、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2、2008年11月1日建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来源。3、2009年8月12日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同委托他人出卖房屋的事实。4、2009年8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抵偿欠款,将一处房屋卖给原告事实。5、户口登记簿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薛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被告薛某某开发建设陶瓷城西路一处房产,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董某某施工。2009年2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x元。为偿还该欠款,2009年8月30日被告薛某某、杨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被告欲将一处房产卖给原告作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交付房产。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能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被告就下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薛某某偿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于该房产所产生的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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