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机械工,现住长沙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湖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XX(湖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XX从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3日,每年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5日,马XX与XX公司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马XX的工种为慢走丝线切割师傅。合同第九条“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因工作及职责需要,对部分职位和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岗位实行以下第(一)种工时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不包括上下班路途时间和午膳时间。三班制:具体时间根据岗位及工作需要制,但每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8小时每天;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支付乙方加某。”合同第十一条劳动报酬项目“(一)乙方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增加某工资、加某、奖金、津贴等形式。”合同第十二条劳动报酬标准(一)乙方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按下列第(1)项工资形式和标准执行:(1)计时工资。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按照甲方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标准见甲方与乙方共同约定并经乙方签字的《录用通知书》。XX公司为发展模具制造和工业自动化业务,将公司的两个部门模具部和自动工业化部独立出来成立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日经长沙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没有场所和设某,公司住所地在XX公司产区内,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云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汝之弟。2011年6月20日,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人员派出协议书》,马XX在派出人员名单中,协议第二条“派出人员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即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协议书第三条“派出至甲方工作的人员,原在乙方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资福利等保持不变。”协议第四条“派出人员每月工资仍由乙方发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支付部分仍由乙方负责代扣代缴,每月由甲方统一将上述费用划至乙方指定账户。”2011年6月30日,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自愿签署与瑞都公司劳动合同的协议》,对自愿到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工作岗位、薪资福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马XX没有去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也未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至今仍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曾经给马XX发放的工作服上有“x”标识,车间门上也有“x”标识,2011年10月18日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12月16日,长沙县国税局同意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2008年4月23日,XX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8年薪资方案》,并于2008年4月28日实行,薪资结构中员工薪资=合计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加某工资+补贴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加某工资核算用以下公式:平常日加某=基本工资/全年平均20.83天×1.5,星期天加某=基本工资/全年平均21.75天×2。加某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从2009年开始XX公司针对不同工种实行不同工资方案,也是将基本工资作为加某核算基数。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XX公司录用的沈艳华、张某甲、张某乙、童某等人的录用通知书中,均约定基本工资作为加某核算基数。其中童某与马XX系同部门同岗位。马XX提供了2005至2011年在XX公司工作的工资条(复印件、部分),2006年8月份,马XX的工资包括合计固定工资2400元、平常日加某工资582.35元、周末加某工资277.31元、房车补贴50元,扣养老保险67.92元、扣医疗保险16.98元、扣税金137.48元,合计实发工资3087.28元。2008年12月,马XX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86元、岗位技能工资882元、加某工资1505.48元、房车补贴50元、岗位补贴100元、当月应发考核工资473.22元,合计应发工资4396.70元,扣除扣养老保险86.16元、扣医疗保险21.54元、扣税金218.35元,合计实发工资4021.65元。2011年6月,马XX的工资包括合计固定工资2268元、平常日加某工资84.96元(平常日加某小时5.5小时)、周末加某工资828.41元(周末日加某小时42小时)、房车补贴80元、岗位补贴200元、当月应发考核工资937.25、应发工资4398.62元,扣养老保险120元、医疗保险30元、失业保险15元、扣税金199.54元,合计实发工资3964.08元。其中2011年6月至8月,XX公司以马XX所属部门慢走丝前面加某个部门“瑞都模具“,其余时间马XX所属部门是模具(或者慢走丝)。从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XX公司为马XX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05年缴纳2个月的养老保险。此后,马XX因劳动争议于2011年9月29日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9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马XX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另行成立了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没有独立的厂房、设某、人员,仍是XX公司控制的公司,使用XX公司的厂房、设某,马XX不愿意去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至今仍在XX公司工作,也未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XX公司强行与马XX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直由XX公司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并由XX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今。关于马XX主张的由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因从2005年至今马XX都在XX公司工作,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由XX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至8月,仍然是XX公司在为马XX发放工资,并不存在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给其发放过工资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由XX公司支付加某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从马XX提供的工资条中可以反映出已经包括平常日加某工资和周末加某工资,双方都认可有加某的事实,XX公司已经发放了加某工资,马XX主张的是加某工资没有足额发放,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以基本工资作为加某核算基数,马XX自己统计的加某时间及加某工资与其提供的工资条有出入、部分不吻合,具体的加某记录是马XX自己写的,未经XX公司业务部门主管签字确认、核对,马XX认为应该以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考核工资之和作为加某核算基数,但没有举证证明以此为基数的依据,马XX计算加某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加某的请求能够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XX承担。
马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马XX没有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马XX与XX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2008年XX公司通过了《2008年薪资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加某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但是在XX公司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马XX的基本工资,该证据由XX公司保管,原审法院应该强制XX公司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拒绝了马XX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马XX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离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加某工资66000元。
马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马XX公积金流水账,用于证明XX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与马XX解除了劳动关系。
XX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未与马XX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二、XX公司计算马XX加某工资的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
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
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由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马XX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马XX的上诉理由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于2011年5月强制解除了与马XX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否支付马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二、计算马XX加某工资的基数如何确定。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马XX上诉称XX公司在2011年5月强迫其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解除了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XX公司确曾要求过马XX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自马XX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视同XX公司与马XX解除劳动合同。但马XX没有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马x年5月后仍在XX公司工作,工资及福利待遇一直由XX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亦由XX公司购买。综上,马XX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既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与马XX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马XX关于XX公司强迫马XX与长沙瑞都模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解除了XX公司与马XX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XX公司《2008年薪资方案》明确规定加某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马XX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加某的基本工资应为《录用通知书》中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但马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另外,马XX工作期间明知XX公司计算其加某的方式,但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马XX的认可。从马XX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XX公司已经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结算并支付了马XX加某。现马XX又要求XX公司支付其加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