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本院对曾XX与XX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对本案的争议一并进行了处理。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曾XX的争议已进行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无需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因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