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子洲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魏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魏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ll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子洲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魏X无驾驶半挂车资格证,超载驾驶陕x\陕x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8KM+50M处(子洲县X村),与田某无证驾驶的陕x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田某受伤。经鉴定,田某面部遗留大量瘢痕,右上肢截肢,左上肢肿胀,左肩关节、肘某、腕关节及左手诸关节无活动功能,左上肢肩部以远无感觉,属重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面部遗留大量瘢痕,属VII级伤残;右上肢截肢,左上肢完全某失功能,属II级伤残。子洲县交警大队子公交发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查明,魏X驾驶陕x\陕x半挂车的主、挂车强制险由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每次限额500000元,挂车每次限额50000元。陕x/陕x半挂车是魏某借用李继红的名字购买,车辆由魏某经营。该车挂靠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某住院期间魏X及其家属给被害人田某支付医疗费用42467.85元。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从2008年至受伤一直在绥德县X镇打工。田某(受害人田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白XX(受害人田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他们有两个儿子田某、田某。受害人田某有三个子女:长女田某,lX年X月X日生,学生。二女田某,X年X月X日生,学生。儿子田某,X年X月X日生,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于2011年5月2日至5月9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又于2011年5月23日至6月16日住院24天,共计32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3820.95元,本人误工费2048元(94×32),陪人误工工资2048元(94×32),护理费274392元(34299×20×40%),交通费x元,住宿费l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0×32),营养费640元(20×32),残疾赔偿金295066元(15695×20×94%),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33元(田某:3794×5÷2=9458元;白XX:3794×5÷2=9458元;田某梅:3794×3÷2=5691元;田某艳:3794×8÷2=15176元;田某祥:3794×10÷2=18970元;),后续治疗费21440元,共计人民币x.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X供述;2、被害人田某陈述;3、证人魏某证言;4、证人刘某乙证言;5、榆公交司鉴(鉴)字[2011]第082、X号鉴定文书;6、子公交发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检车记录证明;8、魏X驾驶证信息及陕x\陕x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9、田某的驾驶信息及陕x摩托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10、过磅单证明;11、陕西省流动人口暂住证;12、户籍证明、身某;13、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相关票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X无驾驶半挂车资格证并超载驾驶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田某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重伤且达到二级伤残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赔偿数额:医疗费123820.95元、本人误工费2048元、陪人误工工资2048元、护理费274392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53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21440元,共计(略).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剩余833827.95元,魏X承担主要责任以70%计算计58367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0元,魏某赔偿33679.56元(已给付42467.85元,超出8788.29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剩余250148.39元由田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子洲支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魏X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投保单投保声明、责任免除条款承诺书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X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魏某、刘某乙证言、榆公交司鉴(鉴)字[2011]第082、X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陕西省流动人口暂住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某、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院结算票据、汽车票、住宿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X无驾驶半挂车资格超载驾驶半挂车,引发交通事故,致田某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服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车主与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肇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车主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补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子洲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魏X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投保单投保声明、责任免除条款承诺书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的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x\陕x挂肇事车辆是以信贷方式从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购车合同中载明车辆购买人为李XX。因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贷款未给付完前无法过户,致使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为名义投保人,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车辆购买人,对于上述商业投保惯例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故保险公司仅告知投保人没有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实际投保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