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雪花啤酒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东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当日19时,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8包(经称重2.24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份。
二、2012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驻马店市X区宏大市场东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
三、2012年2月10日夜晚,被告人邹某在驻马店市X区宏大市场东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
四、2012年2月14日夜晚,被告人邹某在驻马店市X区宏大市场东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
五、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驻马店市X区宏大市场东门处以200元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
六、2012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驻马店市X区宏大市场东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同年2月24日下午,邹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6包(经称重4.5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五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次(2小包),案发后查获的毒品2.24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