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8月18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5月8日12时许独自一人在本市蝶山区X镇X村古邓某田地做农活时,使用明火不慎引发山火,造成古邓某九冲山山林火灾。黄某乙在发现火势向某上蔓延时立即进行扑救并呼叫村民前来救火。案发后,黄某乙到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专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14.7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6公顷,林木损失蓄积为40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夏郢林业工作站的情况汇报、火烧林地勘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邓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疏忽大意,使用明火造成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