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共同经营人。住(略)-X-X号。
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共同经营人。(于某之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王某因与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红产品销售、库某、货款对帐明细》载明:“尚欠货款28•65万元。”使原、被告双方由买卖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对帐明细未约定管辖地及履行地。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的履行地点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本院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15日,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X区万达农机配件商店签订协议约定:如三方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穆棱市人民法院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